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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同案人黄某某担任仪征市某社某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在仪征市某工程业务中,为某冷冻空调服务部经理郑某谋取利益,共同收受郑某所送现金计人民币9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4.5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人黄某某(已判刑)共谋,利用同案人黄某某系仪征市某社某科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仪征市某工程(以下简称“某工程”)建设中,为某冷冻空调服务部经理郑某谋取利益,共同收受郑某所送现金计人民币9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4.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人黄某某共同收受郑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2、2014年1月2日、3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人黄某某共同收受郑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其系某社某科副科长,2012年,其负责某工程的施工,周某某告诉郑某该工程信息,其推荐郑某参加招投标,后郑某中标承建该工程,由于其的帮助,郑某的工程顺利施工,故其和周某某向郑某提出要好处费,在郑某中标该工程后,周某某约其在市区鼓楼东边的某酒店谈好处费问题,郑某根据工程造价提出一共给其和周某某9万元,其和周某某均同意。其于2013年、2014年从周某某处分别收到郑某送的2.5万元、1.5万元。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系某冷冻空调服务部经理,2012年,其经周某某的介绍认识黄某某,某工程由黄某某具体负责,其为了工程获得关照以及感谢周某某的介绍,给黄某某和周某某好处费。在其中标该工程后,周某某约其在市区某酒店谈好处费问题,黄某某也在场,其根据工程造价提出一共给黄某某和周某某9万元,二人均未表示异议。其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分两次先后送给周某某6万元、3万元。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其系仪征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某工程由黄某某负责,黄某某告诉其很多内部消息,由于黄某某的帮助以及其的介绍,郑某才承接到该工程并顺利施工,在郑某中标该工程后,其约郑某和黄某某在市区某酒店谈好处费问题,郑某根据工程造价提出一共给9万元,其和黄某某均未表示异议。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郑某先后两次分别汇给其6万元、3万元,2013年春节前一天,其在办公室给黄某某现金2.5万元,2014年春节前一天,其汇给黄某某1.5万元。4、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8月3日,仪征市某屠宰场与扬州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就某工程签定合同,合同价款48万余元。5、书证周某某账户明细记录查询证实,周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于2013年2月2日存入人民币6万元、于2014年1月2日、3日以2万元、1万元分两笔从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3万元。6、书证黄某某账户明细记录查询证实,黄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于2014年1月30日以14400元、600元两笔存入人民币共计1.5万元。7、书证(2014)仪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某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事实。该判决书认定黄某某与周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间共同收受郑某所送现金人民币9万元及黄某某收受其他贿赂的事实。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市政府关于成立仪征市某公司的通知等书证证实,仪征市某社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单位历来更名情况。9、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实,同案人黄某某的任职情况。10、书证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1、书证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并考虑其所在社区意见,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现扣押于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宣洪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