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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帅培与胡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培,胡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638号原告李帅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寅晓。被告胡梦文。原告李帅培与被告胡梦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帅培委托代理人孙寅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梦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培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并约定若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胡梦文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8%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梦文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梦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胡梦文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梦文尚欠原告李帅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李帅培要求被告胡梦文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胡梦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帅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被告胡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代理审判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