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一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与李敬军、吕银德、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李敬军,吕银德,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奎屯市。负责人:丁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彦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军,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银德,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法定代表人:丁光辉,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敬军、吕银德、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崔彦荣,被上诉人李敬军、吕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吕银德作为新G570**号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鑫诺运输公司名下营运。2013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吕银德驾驶新G57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苏市西湖镇派出所以北路段时碰撞同向行人原告李敬军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乌苏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银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敬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3986.54元。被告吕银德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元,原告起诉时已从中扣除。2014年2月10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以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新G570**号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为30万元。2、2013年12月9日,被告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作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与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自行达成协议,由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一次性终结赔偿原告20983.77元,其中: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与原告的赔偿协议中确医疗费为14176.77元,此系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在原告实际产生住院费42394.41元的基础上,根据原告住院费用清单所列甲类、乙类及自费药的医保报销比例确定的。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176.77元。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吕银德、鑫诺公司均未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12月19日,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将该款打入被保险人即被告鑫诺运输公司账户。对原告与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赔偿协议之外的剩余损失,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口头告知原告由被告吕银德赔偿,并口头告知被告吕银德与原告协商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1969.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吕银德因交通肇事致原告人身受损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在乌苏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予确认,且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向被告吕银德主张赔偿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对新G570**号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作为保险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则由被告吕银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诺运输公司作为新G570**号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吕银德负担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原告受伤时属农业用工淡季,根据当地经济水平,酌定100元/天。出院后,医嘱未要求需要陪护,故出院后不应再计算护理期间;交通费1200元偏高,根据其治疗、诉讼等实际所需,酌定为80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酌定由被告给付3000元为宜。对被告吕银德、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辩称,应重新划分责任及原告扩大医疗费用支出,因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鑫诺运输公司以原告与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要求驳回原告除伤残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敬军并非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其对保险合同内容并不了解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就事故赔偿单独与原告达成协议,该约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协议约定“一次性终结赔偿原告20983.77元”的内容,免除了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对被告吕银德部分赔付责任,对其免赔部分,告知原告由吕银德赔偿。由此可知,原告剩余的损失,并未放弃法定的赔偿请求权。且协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的计算也违反了交强险医疗费在限额内赔偿,不按报销类别进行划分的规定。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76227.34元;被告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敬军支付赔偿款73227.34元,同时应当向被告吕银德支付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吕银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敬军支付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鑫诺运输公司对被告吕银德支付鉴定费2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投递费188元,合计1113元,由被告吕银德负担。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李敬军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其效力;二、该赔偿协议并未约定赔款支付方式,上诉人将该款支付给被保险人鑫诺运输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三、免责条款仅针对格式合同,将其适用于赔偿协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被上诉人李敬军在诊疗过程中采用进口器材,对此部分应重新核定。李敬军答辩称,保险公司至今未赔款,所以协议未生效。吕银德答辩称,没有意见。鑫诺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敬军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赔偿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应当在赔偿协议中得以适用?三、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敬军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作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项目的知晓程度具有优势,其利用该优势与被上诉人李敬军达成协议的赔偿数额与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差距巨大,且该协议未经肇事方吕银德和投保人鑫诺运输公司参与及同意,遗漏了涉及该纠纷的当事人,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判决虽然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有偏差,但裁判结果正确。据此,对上诉人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要求认定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应当在赔偿协议中得以适用的问题。根据第一争议焦点,上述《协议书》因已认定为无效,故本案中无须再认定免责条款是否再在本协议中适用的问题。关于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敬军对于其使用的医疗器材及相关医疗费用已进行充分举证,票据齐全,花费客观、真实,未明显超出花销范围,故对上诉人阳光保险奎屯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9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