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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0月2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18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蔡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冷水江市崇北村5组,爬窗进入被害人邹某家中,盗得现金370元及手机1台。段某某分得手机1台,蔡某分得赃款370元,蔡某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和日常生活。2、2014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冷水江市沿江路老规划局家属楼,撬门进入被害人吴某家,盗得现金100余元及手机2台,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和日常生活。2014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江市平安公寓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蔡某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蔡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邹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民警调查时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且盗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韦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兰思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