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励安良与张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安良,张利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励安良。被告:张利江。原告励安良与被告张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安良以被告张利江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利江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利江曾向原告购买装潢木材。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励安良货款18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利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