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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与付太瑜、付桂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付太瑜,付桂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代码82705453-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77号。法定代表人孙善福,行长。委托代理人解军。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被告付太瑜,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付桂军,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与被告付太瑜、付桂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房信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太瑜、付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房信支行诉称:2011年7月,付太瑜、付桂军在工行房信支行办理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借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1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2011年7月8日,工行房信支行依约向付太瑜、付桂军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但付太瑜、付桂军于2013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连续违约5期。截至2014年5月20日,付太瑜、付桂军尚欠贷款本金123577.37元及利息3949.52元。要求解除与付太瑜、付桂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付太瑜、付桂军偿还工行房信支行贷款本金123.577.37元及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3949.52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工行房信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工行房信支行与付太瑜、付桂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工行房信支行于2011年7月8日向付太瑜、付桂军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证据三、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5月20日付太瑜、付桂军连续5期欠款,所欠借款本息合计127526.89元。付太瑜、付桂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工行房信支行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其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行房信支行当庭陈述及对其所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6日,工行房信支行与付太瑜签订了编号为【贷】字(3500)行(0681)支行(2011)年【997】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房信支行向付太瑜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置家俱;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向工行房信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解除合同;抵押物为付太瑜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清真小区6栋2单元701室。合同签订后,付太瑜名下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工行房信支行于2011年7月8日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付太瑜、付桂军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后领取了该款项。付太瑜、付桂军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3年1月起已连续5期未按时偿还。截至2014年5月20日,付太瑜、付桂军尚欠工行房信支行借款本金123577.37元及利息3949.52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工行房信支行与付太瑜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付太瑜、付桂军共同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并领取了该贷款,系共同借款人。工行房信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付太瑜、付桂军连续5个付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故工行房信支行要求解除与付太瑜、付桂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与被告付太瑜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付太瑜、付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借款本金123577.37元;三、被告付太瑜、付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3949.52元;2014年5月21日以后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邮寄费2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付太瑜、付桂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二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绚人民陪审员  孙洪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瑛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