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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蒲江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西来镇高桥社区*组。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永江,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定先。系被告人曹建亲属。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及其辩护人周永江、王定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曹建找到没有农机具购买需求的曹国兵等11户农民,在征得同意后,使用11户农民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和“成都农商银行”存折等证件办理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11台,骗取国家补贴共计516600元(其中,使用曹国兵、罗安伟、罗廷强、杨永忠、倪宗富、秦宪军、许和勇、代福全、倪宗荣9人的证件购买每台享受国家补贴50000元的“东方红LX804”型拖拉机9台,骗取国家补贴450000元;使用姚辉炳、曹作虎的证件购买每台享受国家补贴33300元的“沃德WD554”型拖拉机2台,骗取国家补贴66600元)。所购买农机具均被曹建交与黄正伟(在逃)倒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建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农机具购置补贴相关文件,11户农民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兑付申请受理单、购机发票、经销企业供货表、农机具购置补贴指标确认书、蒲江县农机具购置补贴申请表、购机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购机人成都农商银行存折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流水、购机人及合作社承诺书、农机合作社介绍信、蒲江县农机具购置补贴检查核实表及补贴款银行交易明细,缴款书,证人曹国兵、罗安伟、罗廷强、杨永忠、倪宗富、秦宪军、许和勇、代福全、倪宗荣、姚辉炳、曹作虎的证言,被告人曹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农民身份信息,虚构农民购买农机具事实,骗取国家财物,金额达5166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受黄正伟指使,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2、农户姚辉炳与曹作虎是旭日农机专业合作社成员,以二人名义购买农机具享受的国家补贴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只有被告人曹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正伟与被告人曹建之间有犯意沟通和共同犯罪故意,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以姚辉炳与曹作虎名义购买农机具享受的国家补贴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二人用自己身份信息帮曹建分别购买1台农机具,二人均没有出资和购机需求,补贴款到账后被曹建取走,以二人名义购买的农机具被曹建处理,未用于旭日农机专业合作社进行农业生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调查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定先4二、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1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冰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