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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忠金与曾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金,曾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李忠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身份证号码:×××3912。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旺富。被告一曾志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10。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金及诉讼代理人江旺顺、江旺富,被告一曾志强,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1713.29元(医疗费117166.26元、误工费42959.347元、护理费187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27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1111.72元(14343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116461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按照真实票据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无异议,但应按原告每月缴纳税款的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由法庭酌定;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时40分,被告一驾驶粤b×××××号小车由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方向往石湾北路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路银都宾馆门前,与站在公路中心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sw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9天,医疗费由被告一支付,被告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1万元,出院后门诊费用570.26元。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半年。定期复查,后期复查费用约2000元,回院拆除内固定用约25000元。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人贰人(梅雪雁、李忠贵),后期陪人一人(梅雪雁)。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忠金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粤b×××××号小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有祥(1937年12月26日出生)系其父亲,谭桂芳(1936年7月28日出生)系其母亲,原告有兄妹1人,已成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b×××××号小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570.2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已提供医嘱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广州红忠汽车钢材部件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其工资为4976元,且被告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较为适宜。关于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有收入,本院按其收入计算护理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惠州的生活、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0000元较为适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51683.77元(详见附表)。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131683.77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忠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56578.29给原告李忠金。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66578.29元,限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李忠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原告承担489元,被告一承担3901元,被告二承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丽霞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570.2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270003、营养费3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43434.2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7.44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59017÷12*2+3380÷30*79=18736.8414、误工费4976÷30*259=42959.47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2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000020、鉴定费1800合计266578.29156578.2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