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汝女,无业,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1993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3月3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日因犯介绍卖淫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顾科伟,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汝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汝女及其辩护人顾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晚,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新村2幢1单元302室被告人李汝女的住处,查获李汝女用于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共计净重1.033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2包共397粒(共计净重37.0339克),并将李汝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汝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汝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汝女提出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汝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汝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汝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8.067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杰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