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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永松,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松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6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2006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一般,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婚,自孩子出生后,常为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无共同语言,做事无商量。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但因被告始终坚持按法律程序,自愿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关系已经恶化,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2002年左右认识,谈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办理结婚证、生育孩子的时间属实。夫妻闹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若离婚,由于原告有过错,房子归我,孩子随我生活,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6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12年4月16日双方到仁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相互信任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1日,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但未经司法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并于庭审后向本院了具书面意见,坚决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应达到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同居,再到补办结婚证的时间较长,双方应当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对方,且在双方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补办了结婚证,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因信任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强彼此间的信任,其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