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蒋美其因与被上诉人邵显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美其,邵显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美其,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显清,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蒋美其因与被上诉人邵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2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系针对金融机构(银行)与贷款单位发生借贷合同的具体指导意见,有其范围的特定性,不应扩大并涵盖所有的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地为合肥市蜀山区,汇款业务通过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柜台办理,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邵显清诉请蒋美琪清偿借款,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邵显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邵显清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世纪新城,属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蒋美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希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