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登香申请执行何书兰、张水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登香,何书兰,张水仙,李伟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瓮执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刘登香,女,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荣院村。委托人刘登华,男,1967年8月9日,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珠藏镇荣院村,系申请人之哥。被执行人何书兰,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小院子村。被执行人张水仙,女,成年人,系何书兰之妻,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伟业,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珠藏珠藏村。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被告何书兰、张水仙向原告刘登香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被告李伟业提供担保,限于2013年2月8日前偿还,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刘登香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她哥刘登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何书兰、张水仙、李伟业,执行中,未发现何书兰、张水仙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追加被告李伟业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刘登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伟业,经双方到庭共同协商达成统一意见:被执行人何书兰、张水仙差欠申请人刘登香的借款26000.00元,被执行人李伟业自愿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6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清楚,以后由李伟业向何书兰、张水仙索要。案件受理费610.00元,执行费290.00元均已当场交清”。如被执行人一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文 忠审 判 员 杨 桥 生代理审判员 陆兴元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饶 承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