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川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川民初字第33号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男,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公司职工。被告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磊、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四川富汇漩口河堤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在汶川县漩口镇。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2014年10月4日,之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304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3046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8738.8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8738.83元的请求。);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91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8月9日至10月6日办理的三份结算书,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26日的两份财务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5176方的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830460.00元,决算书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认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46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四川富汇漩口河堤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在汶川县漩口镇。该工程现已完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5176方总价值为人民币1830460.00元的混凝土,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至2014年10月4日止,分5次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5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30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结清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304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放弃被告对资金利息的承担,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30460.00元货款3%的违约金人民币99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046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9914.00元,共计人民币3403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68.00元,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2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66.00元,原告汶川豪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07.00元,被告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彩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