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婺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冬梅与程艳、程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梅,程艳,程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婺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吴冬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雨,婺源县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文刚,职工。原告吴冬梅与被告程艳、程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界和、被告程文刚及被告程艳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梅诉称,被告程艳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60万元,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5日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20万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份左右,原告第一次向��告催收未果。2014年10月26日,被告程艳的父亲即被告程文刚向原告表示愿对上述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于四张欠条上签字按手印。之后,原告又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程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程文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但是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程文刚辩称,其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属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冬梅的诉讼主体身份,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程艳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程文刚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程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0张,拟证明程艳已偿还吴冬梅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程艳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程艳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60万元,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5日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20万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从2014年1月5日至7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原告转账十次共计人民币1130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至被告程文刚家中向被告程艳催收借款,被告程文刚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四份借条上签名。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程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程艳主张权利。原告称其与被告程艳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4分计算,被告程艳转账至其账户的款项113000元系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程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程艳还应偿还原告借款为48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程艳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2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催收过借款,故应从其至被告程文刚家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催收之日,即2014年10月26日,故逾期利息应为448元(487000元×5.6%÷365天×6天)。被告程文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程艳未清偿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被告程文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艳偿还原告吴冬梅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八万七千元及逾期利息四百四十八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文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九百二十元,减半交纳四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吴冬梅负担六百五十五元,由被告程艳、程文刚负担四千三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