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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与被告吕雄飞、董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吕雄飞,董美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王强。被告吕雄飞。被告董美美。原告王强与被告吕雄飞、董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及被告董美美委托代理人吕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约定利息2分,并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二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月息两分。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属实,但因现在没有钱偿还借款,每月收入只有工资,只能让原告去扣工资。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支,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法庭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吕雄飞、董美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2分(贰分)借款人:吕雄飞、董美美2013年4月8日”,并由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1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吕雄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的工资账户(卡号6222022610007775947)以及被告董美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米脂县支行的工资账户(卡号6217997900002027175)。本院认为:二被告立借据向原告王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王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不得高于双方的约定,即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吕雄飞、董美美一次性清偿原告王强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不得高于双方的约定,即月利率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吕雄飞、董美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军审 判 员  李文洁人民陪审员  申孝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申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