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崔红梅诉胡显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58号原告崔红梅,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号2-3-2。委托代理人伊新,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号。被告胡显宇,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胡家甸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胡家甸村。(未到庭)原告崔红梅诉被告胡显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梅委托代理人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显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29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还款,月利息为8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1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显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胡显宇向原告崔红梅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还款,月利息为人民币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显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显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二、被告胡显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显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