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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广德,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卿爱娣,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文锦渡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9227970928116),并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进行透支,至2014年4月21日最后还款人民币500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不接听兴业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电话,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236560.64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99565.77元,利息为人民币16880.91元,相关费用为人民币20113.96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兴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在法庭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并非被扭送,而是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其偿还全部透支金额,避免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及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其身患重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1月7日替被告人苏某某将上述欠款全部结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宽大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是否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以发生一定的恶意透支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情形,是指特别严重后果必然发生或者极有可能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避免发生。司法实践中,如果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使特别严重后果予以消除的,也应该予以同等评价。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通过其家属积极筹集款项,归还了拖欠银行的全部欠款,使特别严重后果予以消除,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并在量刑予以考量。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的悔罪态度,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