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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花圆与曾垂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圆,曾垂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刘花圆,女,1958年1月1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何东流,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素萍,女,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居民。被告曾垂明,男,1955年11月2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负责人刘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花圆诉被告曾垂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流、张素萍,被告曾垂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花圆诉称,2014年5月12日10时10分,被告曾垂明驾驶湘D56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衡阳县岘山乡泉井村上古组地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垂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路段,附近村民都知道是全程单行道,被告曾垂明速度过快,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并非突然横过公路,而是已经横过公路100cm,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应负该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曾垂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814.57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垂明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156246.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2、保单,拟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应承担责任;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4、原告取出来的头盖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现实状况;5、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6、心理测量报告;7、出院医嘱;证据6、7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身体健康状况;8、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9、原告治疗后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治疗后的状况;10、《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拟证明原告诉请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被告曾垂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曾垂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被告未垫付的医疗费6716元应提供有效的医院发票或有效证据;后期治疗费并未发生应当凭实际发生后的发票另行起诉;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34天,出院回家后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中未列明,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合法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不符,被告曾垂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自动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被告只在交警队协商一次,是原告不愿意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于情于理不符。原告在衡阳县人民医院转院至附一医院的过程中救护车费用400元是被告垫付的,没有发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1833.64元,全部是被告垫付的,法医鉴定费被告垫付了1000元,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曾垂明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划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曾垂明垫付的医疗费91833.64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2、投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曾垂明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其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扣除15%的免赔率;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巨大,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协商可以按3万多元计算(但应核减20%的医保范围外的费用)。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失去劳动能力的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只有34天,增加的回家后的115天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20元/天的陪护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住宿费2040元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应不超过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部分赔偿应不超过1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免责情况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司法鉴定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已超过法定失去工作能力的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认45000元的80%,另外20%应为医保范围外的费用;证据4保险公司不知道;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以原件为准,但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及处方以确定其关联性,有些没有名字的发票不予认可,有名字的予以认可。对担架费的票据不予认可。门诊处方,如果原告在医院用了该处方予以认可,但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对于康力有限公司的交货清单不予认可。门诊病历无异议;证据6、7、8无异议;证据9应以法医鉴定为准;证据10没有异议,但其不属于证据。被告曾垂明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被告曾垂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刘花圆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曾垂明有异议,保单上名字是被告曾垂明签的,但未看到保险公司的免责15%的条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的,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加盖南华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公章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516元,原告刘花圆依据医嘱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金额为5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衡阳市喜来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因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曾垂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刘花圆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曾垂明认为保险公司免责15%未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曾垂明在保险公司出具的免责告知的事项后签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0时10分,被告曾垂明驾驶湘D56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衡阳县岘山乡泉井村上古组地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垂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花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Ⅷ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曾垂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833.64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事故车辆湘D56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1833.64元,未付医疗费6716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共计143549.64元;2、误工费:149天×64.22元=9568.78元;3、护理费:34天×120元/天+115天×64.22元/天=11465.3元;4、交通费:34天×6元/天=204元;5、住宿费:34天×30元/天/人×2人=2040元;6、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7、营养费:10000元;8、残疾赔偿金:502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4879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1、原告诉请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同答辩意见一致,在医保范围内按80%认定,未付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没有6716元;2、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答辩意见一致,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应计算误工损失;3、护理费只认可实际住院34天的时间,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4、交通费无异议;5、住宿费204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6、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7、营养费过高,最多不超过1000元;8、残疾赔偿金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因原告有过错,应不超过1万元。被告曾垂明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被告垫付91833.6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未垫付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共计6716元,因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45000元,因数额巨大,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误工费,虽原告已满55周岁,但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仍从事生产活动,且法医鉴定意见书中亦载明误工费,故本院予以认可,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3441元/年÷365天×149天=9568.78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住院期间陪护壹名,故护理费为35623元/年÷365天×34天=3318.3元;4、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204元;5、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住宿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34天×30元/天=1020元;7、营养费,因有医嘱佐证,但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为502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案的事实,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98549.64元;2、误工费9568.78元;3、护理费3318.3元;4、交通费2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502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9892.72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曾垂明驾车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注意避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花圆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湘D56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垂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23.08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护理费3318.3元、交通费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9568.78元),共计88323.08元,下余91569.64元,因原告刘花圆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垂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原告自负91569.64元×20%=18313.93元,被告曾垂明负担91569.64×80%=73255.71元,该款因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因被告曾垂明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责15%,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267.35元,被告曾垂明负担1098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花圆88323.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花圆62267.35元,共计150590.43元;二、被告曾垂明赔偿原告刘花圆10988.36元;三、被告曾垂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833.6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2833.64元,可从原告所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及被告曾垂明的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曾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新华审 判 员  朱灿灿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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