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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513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陈某甲,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吴贵森、罗施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宁新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1日因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施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家人,尤其是被告母亲的强行介入,致使原告在被告家处处受到打压、管制、打骂。在此情况下,被告不仅不体谅原告,反而处处与其父母联手。凡此种种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2013年9月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行同路人。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父母家人从未干预过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自尊心过强、过于敏感,不易与人沟通所致。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元;厦门市文屏巷37号402室房产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闽D×××××小轿车系被告购买,可以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45675元;此外,原告还应赔偿被告因遗弃孩子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原、被告主要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观念不同,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诸多矛盾。2013年9月开始,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原告即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013年2月5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厦门市思明区文屏巷37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1.77平方米,共有权情况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原、被告因购买前述房产还办理了公积金贷款400000元,至2014年12月26日贷款本金尚余374797元。原告的父母在原、被告购买前述房产时出资445310.65元,被告父母出资311100元。原、被告现当庭确认该房产的现值为1230000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以173504.27元(不含税价)购买了闽D×××××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并办理了3年期银行贷款,2014年3月偿清贷款,每月还贷额为3383.33元。原、被告当庭确认该车辆的现市值为130000元。××××年××月××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给被告家人,被告以该款用于购置钻戒和结婚用的衣物等,此外,为了结婚,原告还为被告购置了一条金项链、一只金手镯,这些首饰现均在被告处。原告系集美大学教师,月收入为5839元。被告系中学的音乐教师,月固定收入约为6000元。在业余时间还兼职做钢琴家教。原、被告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分别为9672元、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撤诉裁定笔录、退费手续、兴业银行的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回凭证回单、收入证明、购车发票、公积金账户余额证明,被告提供的购房相关资料、产权证、借款合同、公积金还贷协议书、交强险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的结合。当男女双方的婚姻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维系的条件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等原因,经常为了琐事吵闹,且由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同住,在日常琐碎的矛盾中,原、被告均不能合理有效地处理好家庭各种关系,致矛盾愈演愈烈,终致分居一年多,无法修复彼此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现尚不足两周岁,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被告有固定职业和较高收入,故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月收入,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应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6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为了减少原、被告因此产生的矛盾,本院确定被告可于每周末探视婚生子一次或与婚生子相处一天。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文屏巷37号402室房屋系原、被告于婚后购买,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故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前述房产的购置中,原、被告的父母分别有出资,但并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故原、被告父母在该套房屋中的出资均视为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考虑到被告现抚养幼小的孩子,该房产归被告较为合适。至2014年12月26日该房屋的公积金贷款本金尚余374797元未予偿清,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相应的对价(1230000元(现市值)-374797元(尚余贷款本金))÷2=427601.5元。该房屋尚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清。闽D×××××东风雪铁龙小轿车虽系原告于婚前购买,但其车贷还款期延至2014年3月偿清,故婚后共同还车贷27个月×3383.33元/月=91349.91元。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财产补偿费为(91349.91元÷173504.27元)×130000元(现市值)×1/2=34222.47元。原告于婚前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购买首饰等结婚用品的50000元,可视为原告婚前对被告的赠与,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为结婚所购置的首饰还有另一对金手镯、白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且这些首饰均在被告处。被告辩称,钻戒系由原告婚前所给的50000元购买,现在被告处;此外,还有一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在被告处,其他首饰均未曾见过。据此,本院认定钻戒应归被告所有;一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当初购置时系为被告所用,故归被告所有较为合适。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余款从便利分割的角度出发,可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远亮(2013年5月8日出生)随被告陈某乙共同生活,原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于每月10日向被告陈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1600元,至陈远亮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陈某甲可于每周周末探视婚生子陈远亮或与陈远亮相处一天。四、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文屏巷37号402室房屋归被告陈某乙所有。该房屋尚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陈某乙负责偿清。五、闽D881**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六、被告陈某乙应支付给原告陈某甲财产补偿费427601.5元。原告陈某甲应支付给被告陈某乙车贷补偿费34222.47元。该二款相抵,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393379.03元。七、钻戒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归被告陈某乙所有。八、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872元,原、被告各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