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芳与王照通、闫建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王照通,闫建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2154号原告李芳。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照通。被告闫建峰。委托代理人王照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慧,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静。原告李芳诉被告王照通、闫建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委托代理人苏志华,被告王照通、闫建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智慧、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王照通驾驶豫x**奔驰车(该车车主系闫建峰)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轻院门口追尾撞到李勉驾驶的豫x**大众轿车,致乘车的原告头颈部和腰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原告、李勉无责任,王照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120拉走急救时考虑到原告是怀孕早期,暂时不行DR,SCT等放射性检测。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越来越感到不适,于2014年5月10日再去医院检查时被确诊先兆流产。2014年5月11日原告入郑大一附院治疗,医生给原告开具了保胎药物并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怀孕系第一胎,该事故造成原告先兆流产,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坏,原告整日精神恍惚,心情很差,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34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78082.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需核实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2、原告主张各项诉求过高,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诉求在法律规定内负赔付责任;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伤者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他同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意见。被告王照通、闫建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王照通负事故全部责任;2、信息查询单2份及保险单2份,证明豫A×××××车辆驾驶人为被告王照通,车主系被告闫建峰;3、急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颈部外伤;4、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该事故致使原告阴道出血,有先兆流产迹象;5、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检查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该事故造成原告头颈部外伤,并有先兆流产迹象;6、住院病历一份(共16页),证明该事故致使原告入院治疗;7、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11日至5月22日共计住院12天;8、医疗费票据3张及药品处方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062.31元;9、证明一份及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费;10、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从业的单位合法存在;11、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34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据内容有异议,该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医院院章,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头晕、颈部疼痛;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诊断证明有异议,不应加盖病区的章,5月7日检查报告单未显示先兆流产迹象,郑大一附院报告单显示原告宫腔有少量积液、胎儿是正常的,未显示先兆流产迹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故发生是5月7日14时,住院时间是5月11日16时,相隔4天多时间,而该病历显示入院时原告是外伤后三天,时间不符,该证据与本事故没有客观性与关联性,且入院时妇科检查的内容:宫颈轻度糜烂,证明该患××;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同证据6;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票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当天5月7日的,5月11日至22日的与本事故无关,5月10日和5月20日处方有异议,均在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外购药物证明,与事故发生相隔三天,与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9证明及工资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交纳社保的证明,作为一个法人无法对员工休息的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来予以确认;对证据11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王照通、闫建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均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照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两份。原告李芳、被告闫建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王照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闫建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14时50分,被告王照通驾驶被告闫建峰的豫x**奔驰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轻院门口与李勉驾驶的豫x**大众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照通负全责,李勉和原告李芳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5元,该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头颈部外伤;2、早孕;建议:1、卧床休息,观察有无头晕头痛呕吐等其它症状;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年5月10日,原告到郑州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69.91元。次日,原告到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先兆流产;2、宫内孕7+6周;3、G1P0;4、外伤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需陪护);2、加强营养,继续保胎治疗;3、定期行围产保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2070元。原告自2014年5月8日至5月28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被扣发工资1932元,自2014年5月29日至8月8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继续请假在家保胎休息,被扣发工资6348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闫建峰就其豫x**奔驰车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同日,被告闫建峰就其豫x**奔驰车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和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照通驾驶借用被告闫建峰的豫x**奔驰车轿车与原告乘坐的由李勉驾驶的豫x**大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照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闫建峰就其豫x**奔驰车轿车分别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62.31元,其中2544.91有经治医院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180日的营养费5400元不妥,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440元[20×(12+6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28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建议其休息的证明及其务工单位出具的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及扣发工资证明,本院酌定按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75日为宜,误工费为6820.83元(8185÷90×75)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640元,其按每日120元计算72天不妥,虽然原告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2月(需陪护),但根据原告伤情,其并非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支持30天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较宜;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检查等情况,酌定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虽然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鉴于原告系孕妇的特殊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752.6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1万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875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芳的医疗费2544.9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6820.83元、护理费2386.9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8752.6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8752.6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原告李芳负担1483元,被告王照通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郑兴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