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李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9号楼401。法定代表人赵广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丽洁,户籍地址湖南省汝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晓,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丽洁,被告李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起,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原告承接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学府路的“卫星大厦变配电及10KV外线工程”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工程材料的接收、保管和使用。从2012年12月起,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上述卫星大厦工程工地的电缆出售给深圳市金属回购公司金联再生资源回收站,并将钱款据为己有,实施了职务侵占犯罪行为。该案已由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已由深圳���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于被告变卖的电缆实际价值为483065元,被告及其同伙已累计返还原告钱款190000元,因此还需赔偿原告损失293065元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3065元及利息人民币23108.04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合计16000元及卫星大厦变配电工程和10KV外线工程项目的毛利分红。同时,被告2013年5月24日所售的电缆并非为原告所有,因为2013年6月3日之前,原告所承接的卫星大厦线缆已施工完成并通电适用,同时10KV外线电缆也施工完成。原告2012年12月份送至工地的金龙羽3×300外线电缆也已按照合同和施工要求完成,被告在本工程中所接收的外线电缆数量与采购数量和施工长度是相一致的。在该工程施工完毕通电使用后,电缆并无剩余。在卫星大厦工程线缆施工完毕时,被告也没有额外收到由原告提供的与本工程外线电缆相同品牌型号的电缆材料。这说明,2013年5月24日,卫星大厦工地上根本没有多余的或者说没有一整盘500米的金龙羽3×300多芯电缆让被告出售,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出售的电缆是被告本人所有的,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无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93065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起,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该公司承接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学府路的“卫星大厦变配电及10KV外线工程”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材料的接收、保管和使���。2013年6月9日,涉案项目线缆铺设完毕并通电使用,工程剩余的电缆应运回原告仓库。(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9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24日将价值431215元的电缆和价值51850元的电缆出售,即损害发生时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价格合计483065元。被告辩称其2013年5月24日所出售的金龙羽电缆为其自己所有,与原告无关,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变卖原告的电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9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深价鉴字(2013)12386号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483065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90000元,故,被告仍需赔偿原告损失293065元(483065元-19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涉案经济损失产生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5月、6月的工资合计16000元,并支付卫星大厦变配电工程和10KV外线工程项目的毛利分红,以上均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306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负担221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将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