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宿龚敏与曾凡涌、马边诚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宿龚敏,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厚贵,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涌,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代贵,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被告:马边诚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村三组284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代贵,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滨河东路13号。负责人:熊兴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公司员工。原告宿龚敏诉被告曾凡涌、马边诚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马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龚敏的委托代理人钟厚贵、被告曾凡涌、诚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代贵、被告联合财保马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龚敏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湾方向往马边方向行驶。21时5分许,行驶至省道103线199KM+900M路段处,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由曾凡涌驾驶的川L58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宿龚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凡涌、宿龚敏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诊断为:1、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舌体多处游离性撕裂,右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2、上下前牙外伤性脱落伴牙龈撕裂,3、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4、右眼视神经挫伤。2014年6月16日,原告入院乐山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诊断:双侧上颌骨、右眶下及右眶外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保持口腔清洁,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11月26日,原告所受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2%伤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外务工,且属于铜街子电站水淹区失地农民。川L585**号重型货车在财保马边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各项费用共计104,338.7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误工费37,6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79.00元、交通费800元、评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营养费720元、车辆修理费1,465.00元、停车费等620元。被告曾凡涌辩称:答辩人系诚通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被告诚通运输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答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川L585**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答辩人,该车在联合财保马边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财保马边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宿龚敏、被告曾凡涌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3、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以及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共9页,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诊断:1、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舌体多处游离性撕裂,右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2、上下前牙外伤性脱落伴牙龈撕裂,3、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4、右眼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一周后及一个月后各复查一次,拆除上下颌拴丝,若植入内固定钛板出现排斥反应,半年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6月27日,以双侧上颌骨及右眶外骨折术后入住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4、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于2014年11月26日被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2%;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评残鉴定费700元;6、摩托车维修发票、永新停车场出具的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465.00元,拖车、停车费共620元;7、沙湾区移民局、牛石镇政府、喻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铜街子电站征地移民补偿清册四份复印件,活期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宿龚敏属修建铜街子电站水淹区建设占地的失地农民;8、交通费发票,证明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诚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川L585**号货车投保单两份,证明川L585**号货车在联合财保马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曾凡涌、联合财保马边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凡涌、诚通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联合财保马边支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反映不出车辆具体在哪里修理,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只认可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200.00元、拖车费2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已经对证据6、8中的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00元、拖车费200元,对原告坚持主张的停车费因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故不予采信。二、对诚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诚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宿龚敏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湾方向往马边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省道103线199KM+900M路段处,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由曾凡涌驾驶的川L58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宿龚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凡涌、宿龚敏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诊断为:1、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舌体多处游离性撕裂,右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2、上下前牙外伤性脱落伴牙龈撕裂;3、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4、右眼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一周后及一个月后各复查一次,拆除上下颌拴丝,若植入内固定钛板出现排斥反应,半年后需再次手术取出。2014年6月16日,原告入院乐山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诊断:双侧上颌骨、右眶下及右眶外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358.64元,其中包括诚通运输公司垫付的13,000.00元,联合财保马边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所受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伤残拾级+2%。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各项费用共计104,338.70元。另查明,川L585**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诚通运输公司,且该公司陈述其也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财保马边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曾凡涌系诚通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原告宿龚敏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沙湾区牛石镇喻坝村7组的土地因修建铜街子电站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而使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宿龚敏、曾凡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曾凡涌系诚通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川L585**号重型货车在联合财保马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联合财保马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宿龚敏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联合财保马边支公司辩解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即告知投保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15%的自费药费用不予赔偿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后果即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3,35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36天,确定为540元;3、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6天,确定护理费用为3,600.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陈述其受伤前从事物流工作,但并未举证证实,在被告同意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林业标准计算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农、林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被告不予认可,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在第一次出院的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后应该休息的天数及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36天,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后需休息一周,扣除节假日,确定误工期为3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944.67元(29,416.0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5天﹦3,944.6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属修建电站水淹区失地农民,并不以土地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为交通事故伤残拾级+2%,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683.20元(22,368.00元/年×20年×12%﹦53,683.20元);6、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其伤残评定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确定上,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原告伤残程度为拾级,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痛苦和伤害,综合本案案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8、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确需补充营养的医疗意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9、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以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00元、拖车费2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00,526.51元,其中医疗费33,898.64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949.32元[(33,898.64元-10,000.00元)×50%﹦11,949.32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诚通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诚通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0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65,577.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龚敏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赔偿款共计65,577.1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边诚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宿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宿龚敏承担194元(已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承担1,000.00元(原告宿龚敏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宿龚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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