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至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4年11月14日发行的《工人日报》04版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吵闹,并于2010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2: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2份2页。证实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据材料3:乐至县高寺镇聚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外出打工二年多时间,一直没有回家,没有被告的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证据材料4: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吵过架、打过架,被告外出打工几年,一直都没有回来过,没有被告的具体地址和联系电话;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婚姻登记机关据实制作,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材料2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该证据材料系户籍管理机关据实制发,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3系村级基层组织据实制作,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4中,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与证据材料3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李某花的调查材料,李某花证实,被告现在外打工,无联系电话和具体地址。庭审中,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0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外出打工二年多,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且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打工,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两年多时间无法联系被告,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严伟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