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培诉被告丁贝贝、李景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培,丁贝贝,李景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张彦培,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清丰县马村乡大张家村*排,身份证号4109221985********,联系电话1384932****。被告丁贝贝,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C72**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住址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丁寨村*组,身份证号4109011986********,联系电话1319355****。被告李景梅,女,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C7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09011965********,联系电话1319355****。委托代理人刘传平,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协作办家属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0928197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贺闪,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50393****。原告张彦培诉被告丁贝贝、李景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培,被告丁贝贝及被告丁贝贝、李景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贺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培诉称,2014年12月2日13时16分许,在濮阳县国庆路县三中门口处,被告丁贝贝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景梅名下的豫JC7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到杨志轩驾驶的、张彦培自有的豫JT87**号出租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贝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轩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C7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0元(包括:车辆损失142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停运损失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贝贝、李景梅辩称,被告丁贝贝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李景梅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以印证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丁贝贝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16分许,在濮阳县国庆路县三中门口处,被告丁贝贝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景梅名下的豫JC7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到杨志轩驾驶的、张彦培自有的豫JT87**号出租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丁贝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杨志轩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日、12月15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T87**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及每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420元、每日停运利润为3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C7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贝贝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C72**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420元、评估费300元等共计172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960元。参照每日停运利润320元的标准,按3天(车辆合理维修时间)计算;3、停车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查扣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培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培财产损失共计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彦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