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知)初字第3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元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善喜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元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善喜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31213号原告北京中元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院千鹤家园1号楼15层1502。法定代表人王劲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东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钵,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善喜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昆明路191号1幢117室。法定代表人屠义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元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元公司)与被告上海善喜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善喜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东华、张钵,善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屠义中、委托代理人鲍培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元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我公司与善喜公司签订《影片﹤危情营救﹥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简称《发行放映合同》),我公司将拥有著作权的电影《危情营救》委托善喜公司发行,授权期限3年。合同约定影片所有发行收入,在扣除善喜公司所有发行费用后,于影片发行后每三个月双方书面结算一次,各地结算成绩以中数院线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但善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发行范围和期限超出了我公司对其授权范围,并且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120万元的版权费收入;善喜公司承诺院线首日上映场次不低于2500场,实际上映场次远低于该数量,严重影响影片的后续发行;合同所约定的410500元是发行成本的预算,但善喜公司至今没有提交发行成本的数据以及支出凭证,但却在收入中直接扣除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扣除了版权销售奖励费5万元,在国家有税收减免政策的情况下,仍在结算中扣除了相关税金,导致我公司收入减少;未依双方合同约定在电影上映期内向我公司提交日报表、月报表、年报表,导致我公司对影片发行收入无法了解;在农村和武警部队发行影片的收入未向我公司报备,也未向我公司支付发行收入。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发行放映合同》,善喜公司支付我公司扣发的发行收入并赔偿损失共计70万元。善喜公司答辩称:中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中元公司所称我公司的违约行为是不���在的,其主张我公司违约是其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关于《发行放映合同》中关于地域和时间的约定,是对我公司发行行为的限制,而非对第三方权利的限制,在未超授权范围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外版权销售费用已超过120万元的标准;实际上首日上映2500场次是实现了的,只是有的场次并未实际产生收入;关于版权奖励费是我公司在发行过程中对工作人员的奖励,属于实际发生的发行费用,而且就此我公司也曾向中元公司进行过告知。关于税收,我公司是按照税务局的要求申报纳税,并没有享受到税收减免;关于各项报表,中元公司是可以通过网络直接进行查询的;对于涉案影片在农村的发行并非经我公司对外授权,而是国家公益放映,武警方面没有通过审片程序,所以并未实际发行放映。综上不同意中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元公司(甲方���与善喜公司(乙方)签订《发行放映合同》,双方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甲方与深圳海岸明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为影片《危情营救》出品方,甲方具有该片全部版权,乙方为依法注册成立并已取得电影片发行资格的法人单位,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宣传发行该片。二、授权范围。发行地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期限为3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授权语言:普通话;发行权内容:影院类发行权,包括电影院放映权、城市社区和农村地区数字放映、录像播放权,版权销售类,包括有线、无线电视版权、网络、音像、手机版权、未来可能出现的任何新媒体形式的播放版权,其他版权销售,包括武警、部队发行放映、其他形式的发行放映。乙方有权与第三方签订发行、放映、网络传播等发行放映协议,签订后的协���须报甲方处备案。转授权:乙方有权与第三方签订再许可合约,授权该第三方于发行地区内,在不超越本合约的范围的前提条件下,行使发行权。三、发行工作及发行开支。乙方应于授权期限内适当安排发行该片的各项工作,包括安排院线、安排上映档期、协商院商分账比例、拷贝数量。乙方负责落实该片上映后协调影院排片,首日上映场次不低于2500场。乙方实数开销的发行开支包括下列各项:数字拷贝制作发运费、影院阵地宣传品设计制作费、喷绘、电话、传真、邮递、速递、运送、银行手续费支出、必要的税项开支、差旅费、招待费等发行费用。上述所有的宣传发行开支,除中数院线数字拷贝制作费60万元由乙方先行垫付之外,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予以垫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喷绘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素材设计费、物料快递费等,共计410500元,由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账户。由乙方发行过程实数支出,原则上没有经过片方书面同意,发行成本不得超出预算,如有多余,影片发行结束后发行方将片方多余的预付成本退还给片方。影片农村数字销售、版权销售、武警部队销售的所有成本,均不含在上述发行预算内,由甲方根据乙方书面(或邮件)支付要求,直接支付。在本影片的发行上映和结算过程中,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按本合同规定进行监察。乙方保证影片电视网络版权费不低于120万元进行销售。四、收益分配形式。各地结算成绩以中数院线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乙方先从票房中扣除5%电影专项基金,然后再从余额扣除各省市的营业税金、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的规定税项,总余额以下简称“票房净收入”。票房净收入=票房总收入-国家专项基金-营业税金及附加,国家专��基金为所需缴纳的国家电影专项基金=全国总票房×5%,营业税及附加费=全国总票房×3.4%,即票房净收入=全国总票房×91.6%。乙方应得的发行代理费,国内院线发行代理费=票房净收入×3%,国内版权销售代理费=(合同金额-版权发行成本)×10%。乙方应于影片公映前50天向甲方提供影片发行工作计划。影片所有发行收入,乙方优先扣除乙方垫付的60万数字拷贝制作运输费用,然后再扣除该影片发行所产生的相关税款、乙方应得的发行代理费及经甲方确认的所有发行费用和手续费后,于本片发行后每三个月与甲方书面结算一次,在收到甲方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片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五、会计报告。乙方应于该片正式公映首日起至首轮上映完毕的期间,每天即时向甲方传真报告票房收入报表。法定节日及双休日等假期的票房收入报表及市场统计资料应于假后第一个工作日及时报备。乙方应于该片正式公映首日起计六个月内,每月一次向甲方提供会计报表,并于该片正式公映首日起三年内,于每年之十二月三十一前,向甲方提供一次会计报表。在任何会计报表提交后12个月为止,若甲方没有书面质疑该报告,该会计报表将被确立。甲方有权自行对该片的发行进行会计审核。六、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逾期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中止本合约直至到款之日。若乙方逾期30日仍未支付价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相应的发行工作进程,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若乙方逾期30日仍未支付价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发行放映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2日,中元公司向善喜公司预付发行费用20万元。中元公司称虽双方合同约定发行成本预算为41.5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金额为20万元,对此善喜公司不予认可,中元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就涉案影片善喜公司发行及收支情况如下:一、一级市场发行。2012年12月5日,与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影数字公司)签订《数字版影片﹤危情营救﹥发行合同》,中影数字公司受善喜公司委托安排影片数字版的制作和发运及影片数字密钥的制作和分发管理,并代理善喜公司全权负责影片数字版的发行放映事宜。2013年2月5日,善喜公司支付涉案影片数字硬盘母盘及硬盘复制费用582500元。此后中影数字公司出具数字影片分账结算表,该表显示涉案影片映出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0日,片方分账比例为40%,票房收入:1042474.66元,国家��影专项基金:52123.76元,营业税金及附加:34525.34元,净票房:955825.56元,片方:382330.24元。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27日中影数字公司分两次向善喜公司支付了分账费用382330.24元。中元公司认可数字影片分账结算表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中所列营业税金及附加一项,因国家有免税的相关规定,不应再予以扣除。善喜公司称在此项发行收入中,其应得净票房3%的代理费28674.77元,另有结算收入5.555%的税金21256.78元,依据合同应当予以扣除。二、二级市场发行。2012年12月5日,善喜公司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发行分公司(简称中影北京发行分公司)签订《代理数字影片二级市场发行协议》,2013年6月8日,中影北京发行分公司出具影片分账结算表显示发行金额为5000元,片方所得60%为3000元,2013年6月21日,中影北京发行分公司向善喜公司支付分账款3000元。善喜公司称在���项收入中,其应得票房净收入3%的代理费150元,另有结算收入5.555%的税金166.65元,依据合同应当予以扣除。三、版权销售收入。2013年6月24日,善喜公司(乙方)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甲方)签订《影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获得涉案影片以下的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无线电视、卫星电视等免费或收费的播放)、信息网络传播权,地域范围:全球范围,权利起始时间:2013年3月1日,权利终止时间:2062年12月31日,权利性质:可转让的专有使用权。转让许可使用费为136万元。2013年8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支付善喜公司136万元。善喜公司称在此项收入中,因没有发生发行成本,故其按合同约定应得合同金额10%的代理费136000元。同时因超��完成销售金额,经与中元公司沟通有5万元用作销售人员奖励,进行了扣除,另有版权收入5.555%的税金75548元,依据合同应当予以扣除。关于税金的构成,善喜公司表示包括经营收入2.5%的企业所得税、3%的增值税以及增值税部分7%的附加税,并称结算时扣除上述税项属于行业惯例。中元公司表示,根据行业惯例,扣除税项仅包括营业税或增值税及相应附加,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2013年8月30日,善喜公司工作人员向中元公司发送了《危情营救》票房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显示在前述发行收入的基础上除去数字拷贝制作费、善喜公司应得代理费、善喜公司税金、善喜公司工作人员销售奖励费以及扣除中元公司尚未支付的发行成本费用后金额为640534.04元。2013年9月22日,善喜公司向中元公司支付涉案影片发行收入款项64万元。中元公司认可收到善喜公司64万元,但对善喜公司相关扣款项目表示异议。中元公司主张善喜公司就涉案影片除前述发行行为外,还进行了农村地区和武警部队的发行,但未就此举证,善喜公司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善喜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关于涉案影片院线票房收入情况可以通过登陆中影公司票房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即时查询,且其已向中元公司告知了相关登陆用户名及密码,故无需再向中元公司进行报表,中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上述公证书显示2013年1月13日涉案电影院线首日上映场次为1599。2014年9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出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称善喜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现流转税减免记录。庭审中,善喜公司另提交票据若干,以证明其发行成本支出。以上事实,有《发行放映合同》、《数字版影片﹤危情营救﹥发行合同》、数字影片分账结算表、《代理数字影片二级市场发行协议》、影片分账结算表、《影片许可使用合同》、票房结算表、银行回单、公证书、《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元公司与善喜公司签订的《发行放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发行放映合同》善喜公司负有于涉案影片正式公映后按约定时间及时向中元公司发送票房收入及相关会计报表的合同义务,依据庭审调查的结果,并无证据显示善喜公司依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虽提供会计报表并非善喜公司进行涉案影片发行的工作内容,但会计报表的提供直接关系双方对账结算工作的开展,根据《发行放映合同》约定善喜公��应于涉案影片发行后每三个月与中元公司书面结算一次,并在此基础上向中元公司支付发行收入款项。善喜公司于2012年12月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涉案影片的发行合同,涉案影片亦已于2013年1月即已公映,依约善喜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4月便应与中元公司进行书面结算,而善喜公司至2013年8月30日才向中元公司发送了票房结算表,2013年9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结算付款。根据双方《发行放映合同》如善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逾期超过30日的,中元公司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中元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对中元公司主张解除双方所签《发行放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虽善喜公司超越中元公司授权范围对外进行授权构成违约,但该项发行行为仅为善喜公司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该违约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中元公司合同目的的落空,不构成解���合同的法定事由,故中元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同时亦无证据表明中元公司因善喜公司超范围授权而遭受损失,至于案外人是否依据善喜公司授权实际进行了超范围发行行为,中元公司可另案解决,故本案中对中元公司据此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善喜公司的扣款项目,本院认为,对于数字拷贝制作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善喜公司先行垫付并于结算时优先扣除,同时582500元的金额系善喜公司实际发生支出,故应予以扣除;对于发行代理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有计算标准,此项属于善喜公司应得之收益,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中元公司未支付的发行成本210500元,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中元公司预付发行费用410500元的合同义务,中元公司仅预付了20万元,中元公司称双方就预付发行费用金额进行了合意变更,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预付发行费用的金额系双方在签约时充分预算评估形成,故该金额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善喜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费用发生的票据,故善喜公司在结算时对该笔费用予以扣除,并无不妥;关于版权销售奖励费5万元,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中元公司亦不认可,善喜公司此项扣款没有依据,应向中元公司予以支付;关于税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发行所产生的相关税款属于结算所应扣除的内容,虽中元公司主张存在税款减免的相关政策,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善喜公司已实际享受了该税款减免,故税金应属结算扣除的内容。但关于扣除税金的具体种类及标准,善喜公司称扣除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税系行业惯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陈述并参考善喜公司与中影数字公司所签合同所约定税金扣减情况,可知双方合同所约定税款扣除项目仅包含增值税及附���税,故本院在此基础上计算善喜公司与中元公司结算时所应扣除的税金金额,善喜公司应将多扣除的税金予以退还。关于中元公司主张的其他发行收入损失,虽善喜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电影实现首映日上映2500场的合同约定,但首映日上映场次与涉案电影发行总收入并不具有客观的对应性,故中元公司据此主张赔偿预期收入损失,依据不足。中元公司虽称涉案电影另在农村及武警部队进行了发行,但未就此充分举证,故其据此向善喜公司主张发行收入,亦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中元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善喜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影片﹤危情营救﹥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二、被告上海善喜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元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行收入九万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元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北京中元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389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善喜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董 倚 铭人民陪审员 张 淑 云人民陪审员 宋 志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飞书记员朱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