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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军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64号罪犯王军峰,男,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现在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麟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以王军峰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7日);并处罚金4000元;王军峰违法所得汽车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342元),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效力后,2012年2月23日送监执行。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王军峰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军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2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12个积极。执行机关报请期间,罪犯王军峰主动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缴纳罚金票据、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峰的有期徒刑予以余刑减完,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清,王军峰违法所得汽车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342元),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治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