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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卫星、罗小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伍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好吃懒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30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潘某某与肖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新化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潘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3、原告代理人对曹云连的调查笔录。4、原告代理人对陈晚珍的调查笔录。证据3、4,以证明自潘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潘某某与肖某某分居至今。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某某未予质证。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3、4,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娘家,与被告没有联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某某系再婚,原生有一小孩。2008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十八日按乡俗举行婚礼,被告给付原告礼金10088元及其他财物等。同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潘某某居住在上梅镇跑马岭社区娘家,被告肖某某以摩托车出租为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09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同年3月24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旧未能改善。2014年5月2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09年购买了一辆豪爵两轮摩托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双方无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亦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不利,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置办的财产已在谁方即归谁所有,不做异动。由原告给付被告适当经济补偿。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潘某某给付被告肖某某人民币3000元,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已在谁方财产即归谁所有,不做异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