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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吕春荣与大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汪月明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吕春荣,汪月明,王旭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柳青川,经理。被上诉人:吕春荣。被上诉人:汪月明。被上诉人:王旭。原审被告大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吕春荣、原审被告汪月明、原审被告王旭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5979号民事判决,大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各方当事人已案外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上诉人大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