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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刑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荣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二终字第0000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韩城市板桥镇,村民。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韩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杨某甲(已判刑)、杨某乙(已判刑)窜至韩城市板桥镇某村某水站,采取翻墙开锁的手段盗窃该水站“强力”牌BX-170电焊机一台、阿房宫牌11千瓦电焊机一台、铸铁暖气片六组。经鉴定“强力”牌BX-170电焊机一台价值为300元、阿房宫牌11千瓦电焊机一台价值200元、铸铁暖气片六组价值2400元,后将所盗物品卖至韩城市金城区某村路口某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所盗电焊机均已追退,暖气片未追回。2009年6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窜至韩城市金城区某大楼某户段某某的租住房,采取翻窗入户手段盗窃组装电脑一台,后杨某将该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所盗电脑价值1800元,未追回。2009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窜至韩城市某办事处靳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翻箱倒柜等手段,盗走靳某某家中400元现金及红色“大洋”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杨某通过“二娃”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未追回。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伙同范某某(已判刑)、杨某乙经事先预谋,窜至韩城市龙门镇王某家,采取撬门扭锁等手段,盗窃“锋锐”K454A-1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德赛龙”牌数码相机一部,后将笔记本电脑卖得赃款挥霍,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4200元、数码相机价值500元,赃物均未追回。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伙同范某某、杨某乙经事先预谋,窜至韩城市某村薛某某家,采取撬门扭锁等手段,盗窃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天语牌手机两部,后将该摩托车变卖得赃款1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被盗手机价值400元,均未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被盗手机价值400元,均未追回。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总值163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韩城市板桥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被盗证明、被害人段某某、靳某某、王某、薛某某陈述、证人杨某丙、苏某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锋锐笔记本电脑发票、“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资料、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刑初字第134号、(2011)韩刑初字第00076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范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部分赃物已追退,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杨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情节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段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20时向韩城市公安局报警称,其租住房丢失电脑主机及显示屏各一台;靳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18时向韩城市公安局报警称,其家中丢失现金450元现金及红色弯梁大洋125摩托车一辆;王某于2009年9月26日16时向韩城市公安局报警称,其家中丢失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数码相机一部;薛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12时向韩城市公安局报警称,其家中丢失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一辆及天语手机两部。2、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记载,2009年9月16日,韩城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某乡某村某组王某某有盗窃作案嫌疑。经对其传唤讯问,王某某供述其自2009年5月份以来伙同杨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韩城市某乡及某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作案。2009年9月28日,杨某乙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3、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证明,被盗机动车所有人靳某某,机动车型号为大洋125-18型摩托车,车架号LATXCJLY261231050。4、证人苏某某证明,他是韩城市板桥乡某村某组五队队长,2009年6月初,他们组水站发生了被盗事件,当时水泵房门开着,房门前扔着几把钥匙,库房门也开着,水泵房里的两台电焊机不见了,库房里的六组暖气片也不见了,门房抽屉里的钥匙不见了,两台电焊机中一台是“阿房宫”牌的、另一台颜色是银白的,暖气片都是银白色的。5、证人朱某某证明,他是韩城市板桥乡某村村长,2009年6月上旬,苏某某给他说某水站让贼偷了,苏某某说丢了两台电焊机和六组暖气片。6、韩城市板桥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某村某水站2009年6月初两台电焊机、六组暖气片被盗。7、证人郭某某证明,他是韩城市某区某村某废品收购站的老板,2009年6月初有一天晚上,有两三个年轻人往他的收费站送铁,共送了四次,其中银白色的暖气片六组、电焊机两台。当时一共给了他们一千元,过了几天那几个年轻人又来向他要了一百元。他把暖气片夹在其他废品里卖了,把电焊机借给叫“彬彬”和“茄子”的人了。8、证人李某某证明,他别名叫“茄子”,2009年7月份,他从郭某某处借了一台银白色“强力”牌的电焊机,后电焊机被公安机关从他家扣押了。9、证人周某某证明,他是修理农机的,2009年8月份他从周家有的废品收购站里借了一台电焊机,电焊机是“阿房宫”牌的,后被公安机关从他家扣押了。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记载,韩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李某某处扣押强力牌电焊机一台、从周某某处扣押“阿房宫”牌电焊机一台。11、发还物品清单记载,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将“阿房宫”牌电焊机一台、“强力”牌电焊机一台发还给苏某某。12、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辨认韩城市板桥乡某水站是其伙同他人盗窃六组暖气片和两台电焊机的地点;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辨认韩城市某区某大楼三楼南边第二间房子是其伙同他人盗窃液晶电脑的地点;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辨认金城区文庙村七组靳某某家是其伙同他人盗窃紫红色大阳125摩托车及现金400元的地点;范某某、杨某乙分别辨认龙门镇上某村王某丁家是其伙同他人盗窃的地点;范某某、杨某乙分别辨认西庄镇某村薛某某家是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地点;范某某、杨某乙分别从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杨某是伙同其实施盗窃的人。上述辨认照片在一审开庭时经上诉人杨某辨认属实。13、韩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韩鉴字(2009)第108号、韩鉴字(2010)第12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杨某等人在某水站盗窃的电焊机两台及铸铁暖气片六组经鉴定价值为2900元;在隍庙大楼盗窃的电脑经鉴定价值为1800元;在某区某村盗窃红色大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100元,在某镇某村盗窃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000元,天语牌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为400元;在韩城市某镇某村王某家盗窃的“锋锐”K454A-1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4200元、“德赛龙”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500元。14、户籍证明信记载,上诉人杨某出生于1990年12月6日。15、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刑初字第134号、(2011)韩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范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王某某伙同杨某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对各罪犯的处刑情况。16、证人杨某丙证明,杨某是他儿子,因盗窃一直在逃,公安人员多次动员他联系杨某投案,他于2011年10月11日陪同杨某到韩城市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对杨某取保候审后,杨某一直未按要求到公安机关报到,2014年3月7日,他联系到杨某后陪同杨某到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17、罪犯王某某供述,2009年5月份一天下午三点左右,他和杨某、杨某乙、杨某甲到某区某村一户人家偷东西,杨某安排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外望风,他和杨某翻墙进院盗窃,杨某盗窃了200元,他在衣柜里盗窃了200元,他在桌子上拿了摩托车钥匙,杨某在屋里翻出一把钥匙,杨某拿着摩托车钥匙和另一把钥匙先出屋,他出去发现原来锁着的院子大门已经开了,他们把摩托车推到门外后骑车离开。偷的钱他们上网花了,后杨某联系一个叫“二娃”的人将摩托车卖了500元,给“二娃”100元,剩下的他们四个人各100元,这些钱他们上网花了。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11点左右,杨某提出想去偷些铁换钱花,他就和杨某、杨某乙、杨某甲到板桥乡某村某水站翻墙进去偷走六组暖气片和两个电焊机,暖气片是银白色的,电焊机一大一小是长方体的,杨某将打开门锁的钥匙随手扔在院子里,后他们将偷来的东西分次转运至某区某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杨某和老板谈的价,共卖了1000元,给他分了200元,他将钱用于吃饭、上网。2009年7月份一天下午4点多,杨某问哪有能偷的电脑,他说隍庙巷大楼有户人家有,他和杨某、杨某乙、杨某甲到某大楼三楼南二户,杨某乙和杨某甲望风,他和杨某翻窗进到人家屋里偷了一台液晶电脑,他去找了一辆货运面包车,将电脑拉走,后杨某联系将电脑卖了800元,他分了100元,上网把钱花完了。18、罪犯杨某甲供述,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11点多,杨某提出去板桥乡某村某水站那偷点东西,他就和杨某、王某某到某水站,从水站后墙翻进院子里,杨某让他在前边大门口望风,杨某和王某某用钥匙将大门打开,他们将偷来的六组暖气片和两个电焊机用摩托车分四次转运至薛曲一废品收购站卖掉,在运第二次的时候,杨某乙也来了。杨某说一共卖了1000元,他分了100元,将钱用于上网,过了两天,他们以电焊机卖钱太少为由又去回收站向老板要了100元;2009年5月一天下午3点左右,他和杨某、杨某乙、王某某到某区某村一家,杨某让他和杨某乙望风,杨某和王某某翻墙进去偷了大概200元及一辆紫红色弯梁摩托车,给他分了20元。后杨某将摩托车卖了500元,给他分了100元,他将钱吃饭、打游戏花了;2009年7月份一天下午4点多,他和杨某、杨某乙、王某某到某区某大楼一租住户,他在外望风,杨某、杨某乙和王某某上楼偷了一台液晶显示屏的电脑,后杨某联系人将电脑卖了,给他分了100元,钱他上网花了。19、罪犯杨某乙供述,2009年6月初一天晚上12点多,杨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把他们租住房附近的废品收购站的门叫开,随后杨某和王某某骑着偷来的那辆大洋125摩托车带着暖气片来了,老板称重后他们三个又到板桥乡某村某水站,将水站剩余的的暖气片和两个电焊机与杨某甲一起用摩托车分几次转运到薛曲村的废品收购站卖了。后杨某说卖了1000元,给他分了100元,他把这些钱打游戏花完了。2009年5月份一天下午三点多,杨某提议偷点钱花,他就和杨某、杨某甲、王某某到金城区文庙村一家,见这家大门锁着,他和杨某甲在外望风,杨某和王某某翻墙进去偷东西,他们将这家的大门弄开,推出一辆紫红色弯梁大洋125摩托车后离开,听杨某说他还从那家偷了200元。半个月后,杨某联系“二娃”将这辆摩托车卖了500元,给“二娃”分了100元,剩下400元他们四人平分了,他把这些钱打游戏花完了。2009年7月份一天下午4点多,他和杨某、杨某甲、王某某到金城区隍庙巷大楼里,杨某安排杨某甲和他望风,杨某和王某某从三楼南二户窗户翻进去,后他也上楼去,偷了一部液晶显示屏电脑,王某某叫了一辆面包车,他们带着电脑坐车离开,后杨某联系人将电脑卖了800元,给他分了100元,他把这些钱打游戏花完了。2009年9月份一天早上,范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去偷些钱,他和杨某、范某某三人搭车到西庄镇西贾村,发现一户人家门锁着,范某某和杨某翻墙进去,他在外面望风,范某某和杨某骑出来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当天他们将摩托车卖到山西河津,他分到500元。2009年10月份一天,他和范某某、杨某搭车到上白矾村,他在外望风,范某某和杨某翻进一家院内,偷出来一个笔记本电脑,电脑被范某某和杨某卖掉了,给他分了200元。20、罪犯范某某供述,2009年八九月份一天下午,他和杨某乙、杨某骑这偷来的摩托车转到上白矾村,见一户人家门锁着,杨某乙在外望风,他和杨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把锁子撬开,和杨某进去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数码相机。当天晚上,杨某和杨某乙将电脑卖掉,听说卖了500元,他们三人花了,数码相机第二天扔进黄河了。2009年八九月份一天上午,他和杨某乙、杨某三人搭车到某村,发现一家门锁着,他和杨某用事先准备的铁棍把门锁撬开,将两部直板手机和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偷走,后他们三人将摩托车以1500元价格卖到山西,三人各分了500元。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杨某乙用了,另一部杨某拿走了。21、上诉人杨某供述,2009年5月份,王某某把他和杨某乙、杨某甲叫到一起商量去某区某村一家偷东西,到那后,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外望风,他和王某某翻墙进去,王某某从柜子里找到400元现金,又找到停放在过道的红色大洋125摩托车钥匙和大门钥匙,骑摩托车出门和其他人一块走了,偷的400元钱四人平分,摩托车他骑了一个月后联系“二娃”卖了500元,给了“二娃”100元,剩下400元四人平分了。2009年6月份一天早上,他和杨某乙、杨某甲、王某某路过某大楼,杨某乙在外面望风,他和杨某甲、王某某上楼发现三楼南西边第二家门锁着,房子没人,他们打开窗户跳进去,将房间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偷走,以800元价格卖给状元街和人民路十字一家收电脑的店里,其中500元他交房租、吃饭、上网花了,剩下的300元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各分100元。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11点多,他骑着在某村偷得那辆摩托车摩托车带着杨某乙、杨某甲、王某某由王某某领路去了板桥乡某村某水站,四人翻墙进入院子,将一大一小两台电焊机和六组暖气片偷走。他骑摩托带着他们几个,将电焊机和暖气片分次运到某村路某废品收购站共卖了了1100还是1200元,他给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一人分了200还是300元,他多拿了100到200元。2009年八九月份,他和范某某、杨某乙骑范某某的摩托车带一根四五十公分的铁棍到某镇上某村一户人家,他和杨某乙望风,范某某将锁撬开,进到这家中拿了一部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照相机。在上某村作案几天后,他和范某某、杨某乙搭车到某镇某村一户人家,范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门锁撬开进去骑出一辆125摩托车,还偷了一个手机,手机范某某拿走了。他们将摩托车骑到山西河津以1500元买掉,每人分了500元,他分的钱吃喝花完了。并供述他因盗窃一直在逃,公安人员多次动员他父母让他投案,2011年10月11日他到韩城市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对他取保候审后,他一直未按要求到公安机关报到,2014年3月7日,他父亲杨某丙陪他到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对于杨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先后五次伙同他人入户实施盗窃,盗窃价值共计16300元,数额较大,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部分赃物已追退,且上诉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在量刑时已从轻处罚,且判处适当,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杨某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部分赃物已追退,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宏革代理审判员  雷莉娜代理审判员  栾小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