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二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与黄红春、陈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黄红春;陈见华;杨绍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隆民二初字第003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保山市分行)。 机构代码:67089334-6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下巷街32号。 负责人李怀荣,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红,女,1968年11月28日生,白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该分行职员,住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苏斌,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红春,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大理州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见华,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大理州云龙县人,住云龙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绍剑,男,1989年3月11日生,大理州永平县人,住永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邮储银行保山市分行与被告黄红春、陈见华、杨绍剑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保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雷红、胡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春、陈见华、杨绍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保山市分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红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红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黄红春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黄红春拖欠应还本金67365.28元及利息21373.00元,合计88738.28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黄红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365.28元,利息21373.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见华、杨绍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红春、陈见华、杨绍剑未应诉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保山市分行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理市下关镇吊草村委会证明、云龙县漕涧镇仁山村委会证明、永平县杉阳镇兴隆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下落不明; 2、被告黄红春、陈见华、杨绍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红春、陈见华、杨绍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对借款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4、合同编号:5305021120685269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编号:530502112068526943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红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已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逾期统计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红春贷款止期拖欠本金67365.28元,利息21373.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黄红春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91405.93元的事实。 被告黄红春、陈见华、杨绍剑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红春、陈见华、杨绍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认可。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红春、陈见华、杨绍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合同期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红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红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本息9065.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黄红春发放了贷款1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红春只履行了2012年7-10月的还款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634.72元及利息4661.1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黄红春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黄红春欠原告借款本金67365.28元,欠利息2137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协议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系其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黄红春应当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红春只履行了部份还款义务后,就未按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红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8873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见华、杨绍剑自愿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黄红春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为有效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见华、杨绍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红春、陈见华、杨绍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红春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365.28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见华、杨绍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被告黄红春负担1019元,被告陈见华、杨绍剑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辅汕 审判员 杨利洪 审判员 刘李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