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槐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荣军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军,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槐民重字第11号原告李荣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剑,济南历下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芳,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刚,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军与被告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0)槐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芳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荣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军诉称,2008年8月7日和2008年8月13日,章丘市水寨镇隗家村隗德喜因急需资金,和我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被告李芳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隗德喜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芳立即向我支付借款3000000元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62000元(诉讼中,原告李荣军放弃了利息请求);2、被告李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我支付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李荣军放弃了该项请求);3、判令被告李芳承担律师费101500元(诉讼中,原告李荣军放弃了该项请求);4、判令被告李芳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芳辩称,1、原告李荣军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本案借款存在有物的担保,其中有2万吨电煤,宝马车和奔驰车各一辆,并且担保物均由原告李荣军负责看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原告李荣军实现债权首先应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借款人不能偿还也首先应实行物的担保,原告李荣军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被告李芳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在原告李荣军放弃的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免除责任。现原告李荣军没有证据证明物的担保不足本案的担保债权,依法不能向被告李芳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原告李荣军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隗德喜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隗德喜向李荣军借款285万元,借期自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9月5日止,利息6.2万元,期满之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和利息共计291.2万元。同时约定由借款人隗德喜、担保人隗丙荣各提供机动车一辆作为担保,并交由出借人李荣军保管;由担保人山东建丞煤炭有限公司提供电煤作为担保,由出借人李荣军派人看管;并约定由李芳及王玉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所附借款担保清单中,各方一致同意将上述约定的担保变更为由山东建丞煤炭有限公司提供电煤约2万吨、隗丙荣提供宝马2996CC轿车730LiHN21一辆、彭剑雄提供车牌号为鲁A8P6**的奔驰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李芳及王玉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各担保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借款人隗德喜出具收到条一张,确认收到出借人李荣军提供的借款285万元。2008年8月13日,原告李荣军再次与隗德喜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隗德喜向李荣军借款106万元,借期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9月5日止,利息3.6万元,期满之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和利息共计109.6万元。同时约定由担保人山东建丞煤炭有限公司提供电煤约2万吨作担保,由出借人李荣军派人看管;担保人隗丙荣以宝马2996CC轿车730LiHN21一辆、担保人彭剑雄以车牌号为鲁A8P6**的奔驰轿车一辆为借款人隗德喜提供担保,两车证件由出借人李荣军保管;由李芳及王玉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担保情况在所附借款担保清单中予以列明,并由各担保人签字捺印。当日,隗德喜即出具收到条,确认收到出借人李荣军提供的借款106万元。对于担保物2万吨电煤,原告李荣军在重审中自认曾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控制过上述担保物,但随后因特殊原因,上述电煤脱离了监管,自已又在占有作为质押物的宝马汽车后又放弃了对宝马车辆的占有;对于担保人彭剑雄提供的奔驰车原告李荣军自认自己未见过也未保管过。2008年9月5日,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届满,借款人隗德喜未按约还款,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山东建丞煤炭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两人,借款人隗德喜担任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即担保人隗丙荣。2009年11月23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还查明,本院重审时曾向物价部门了解电煤单价,物价部门口头告知我院:在2008年前,我国电煤的价格已经全部市场化,国家不再统一定价,可参考当时电煤的价格为每吨至少200元以上。后经本院了解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下属的煤、电、油、气、运办公室,该办公室称:2008年间,发热量为每吨7000大卡的标煤指导价格,每吨在800-900元的价格之间,每吨发煤量低于7000大卡的标热量,价格相对按照比例下落。但当时(2008)电煤的价格每吨一般在800元-900元左右,最低也在每吨600元以上。在本院2014年8月2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李荣军与被告李芳对本院调查的上述情况均未表示异议。原告李荣军与被告李芳在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实2万吨电煤价值。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上述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李荣军提供的2008年8月7日及2008年8月13日借款协议书、借款担保清单、收到条各两份,山东建丞煤炭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荣军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隗德喜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芳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隗德喜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李荣军作为债权人在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保证人李芳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保证人李芳、王玉顺的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二者不可撤销地以个人所有的现有及将来所有财产予以担保,直至甲方的债权完全实现”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李荣军要求被告李芳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被告的二年保证期间。被告李芳辩称两次借款均有担保物多宗、保证人多人,被告李芳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原告李荣军放弃的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免除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荣军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李荣军曾短时间内实际控制过山东建丞煤炭有限公司提供的约2万吨电煤,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李荣军负有看管电煤的义务,但随后由于原告李荣军怠于履行看管义务并放弃看管,从而造成原告李荣军现已无法处置电煤用以抵偿债务,对此原告李荣军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李荣军在占有作为质押物的宝马轿车后,又放弃了对质押物的占有,同时也未尽到义务保管彭剑雄提供的奔驰轿车,从而导致在两次借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原告李荣军无法处置上述车辆以实现其债权,导致自己损失扩大,原告李荣军亦存在明显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荣军主张2万吨电煤的价值低,并不足以担保涉案债务,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查明,2008年之前我国电煤价格最低时单价也在200元以上,故2万吨电煤即价值400万元(200元/吨×2万吨=400万元),再加之原告李荣军放弃占有的质押物宝马轿车,担保物的价值已超过原告李荣军要求被告李芳承担30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芳在本案中依法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而2万吨电煤价值如若按有关权威部门提供的2008年之间的最低价格标准600元/吨计算(600元/吨×2万吨=1200万元),则2万吨电煤价值更是远超被告李芳为本案担保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李芳在本案中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李荣军对被告李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荣军对被告李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8元,由原告李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平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