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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袁金桥与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桥,杨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2059号原告:袁金桥。被告:杨群。原告袁金桥与被告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袁金桥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金桥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金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杨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