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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郑全庆与毛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庆,毛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郑全庆,居民。被告毛亮亮,农民。原告郑全庆为与被告毛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4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11月2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所诉的事实(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是0.3%)。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但对月利率的约定应是0.3%。本案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4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0.3%、于2012年11月2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亮亮归还原告郑全庆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毛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增俭人民陪审员  柴小华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