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曲丛阁与袁克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丛阁,袁克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曲丛阁,男,1956年3月2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袁克文,男,1967年11月25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曲丛阁诉被告袁克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丛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克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丛阁诉称:被告袁克文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从原告曲丛阁处租赁多台北京现代轿车,因此产生的租赁费、交通违章罚款、车辆修理费等共12971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97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克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克文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从原告曲丛阁处租赁多台北京现代轿车,约定月租金为4000元,现欠租赁费113600元、租赁期间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1255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4000元共12971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29712欠条两份,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是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曲丛阁与被告袁克文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原告车辆产生了租赁费、交通违章罚款、维修费共计129712元,被告因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份,但其至今未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交通违章罚款及维修费共129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克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克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曲丛阁车辆租赁费、交通违章罚款及维修费十二万九千七百一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收取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由被告袁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汉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