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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桂月和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月,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李桂月,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浩,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桂月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月、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葛建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月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海宏壹号的住宅一套,预测建筑面积99.73平方米,房屋总价271266元。原告按合同要求缴清了全部房款。按照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原因交付逾期至2013年4月9日。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9日逾期648天交房违约金17578.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违约金,应支付14578.04元;延期开通天然气支付违约金7975.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桂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编号为YS0015187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按时交付房屋、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第二组:交款收据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已交清房款。第三组证据:被告媒体公告一份,拟证明涉诉房屋实际交房日期2013年4月9日-11日。经被告质证: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关于未按约定期限开通天然气,不是被告公司所能决定的,故不予承担违约金。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诉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意支付,但对于要求支付天燃气未开通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于天燃气的接通时间,造成逾期后果并不是被告单方责任,也不是被告单方所能决定的,故请求驳回原告除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交房公告,证明所涉诉房屋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9日-11日;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所享有的合法的工程资格;第三组证据:西宁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所涉诉房屋已经相关部门的验收,并达到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第四组证据:西宁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2日给青海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份回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多次与燃气公司就天燃气开通问题进行协调,但因部分业主私自拆卸天然气管道及相关燃气设施的行为,造成该小区无法正常保压通气。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李桂月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银羚大街4号第B1号楼1单元1132室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99.73平方米,房屋总价271266元。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款、面积、履行期限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当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水、电、天燃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未按约定达到使用条件的,双方则同意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条款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出售的房屋为预售房屋,出卖人应当自房屋建成并竣工验收后18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在完成初始登记办理后,双方互相配合向产权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证的具体时限,且约定了必须是基于出卖人的责任,才是承担此责任的前提。现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17578.04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元,应支付14578.04元,天燃气未开通的违约金7975.22元;而被告仅认可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导致纠纷产生。另查,原告总计房款为271266元整。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发出书面公告,通知B区1号住宅楼于2013年4月9日-11日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办理了接房手续,逾期时间为648天,原告已领取了被告方支付的违约金3000元整。又查,被告在双方签订认购书之前已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确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及内容合法有效,理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要求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支付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天燃气的违约金,按合同第十四条规定,配套设施中应当包括四项(水、电、天燃气、电梯),天燃气仅占1∕4比例,故按此比例合理部分给予支持;对于上述期间的计算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第二日起算,并以被告公告的交房日为准。同时在支持合同诉求部分时,应当一并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3000元违约金。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桂月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17578.03元、支付天燃气未开通违约金4394.50元;上述两项合计21972.53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应当共计支付18972.5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李桂月承担50元、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花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比的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二、三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个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