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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西华与夏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西华,夏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999号原告韩西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饶明煌,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能明,个体户。原告韩西华诉被告夏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西华委托代理人饶明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西华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称其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未还,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能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能明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但被告未还。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娄平才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夏能明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能明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能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韩西华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3年8月1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