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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常文与被告XX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原告经营的株洲商场赊购服装,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用“王玲”的名字向原告办理了147500元的欠条,现被告转让店面逃避债务,违背诚信原则,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货款147500元。被告王某某辨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王玲,与本案的被告王某某不是同一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持证据为“王玲”出具的欠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玲”系本案被告王某某,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原告周某某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立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