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民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民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白某某,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84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名子女,长女陈某甲,现已成年,长子陈某乙于2014年4月因车祸意外去世。婚后有财产砖房3间,无存款、无外债。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1年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2名子女,长女陈某甲,现已成年,长子陈某乙(已去世)。原、被告婚后经常口角、打仗,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依法分割婚后财产的请求,未向法院提供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当庭陈诉材料和原告提交的户口复印件3张、证人李云、陈国婧当庭陈述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