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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某1,女,生于1942年5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刘某2,女,生于1947年4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刘某3,男,生于1954年5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刘某4,男,生于1957年9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刘某4之妻),女,生于1958年7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生于1940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x(系被告之子),男,生于1966年2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韩藻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告刘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1、刘某3、刘某4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及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刘x、韩藻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1、刘某3、刘某4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韩藻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藻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诉称,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xx系同胞兄妹,六兄妹之父刘某7于2005年3月26日去世,六兄妹之母宋宪英于2002年2月12日去世。因被告不赡养父母,对年迈的父亲不管不问,刘某7生前多次表示,名下的章房权埠字第x**号房产,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并先后在2003年、2004年时手书遗嘱,因此应认定被告对该房产不具有继承权。请求依法确认章房权埠字第x**号房产为原告共同共有;判令被告腾出所占用的章房权埠字第x**号房产。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对章房权埠字第x**号房产进行分割。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诉争之房产已于1985年由原被告之父主持被告写了三个阄,刘某4、刘某3与被告兄弟三人先后抓阄,被告是第三个阄,房屋现状是由当时抓阄所决定的。北边二个院,一个朝西一个朝东。当时被告兄弟三人分家,三个家分了三个阄,被告是等刘某4和刘某3抓了以后,最后一个阄是被告的,该房产早已分割,不存在重新分割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其他所说兄弟关系及父母死亡时间对,原告所说房产证号、坐落位置也对。经审理本院认定,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xx系同胞兄妹,六兄妹之父刘某7于2005年3月26日去世,六兄妹之母宋宪英于2002年2月12日去世。位于章丘市xxx的房产一处,房产所有人为刘某7,房产证号为章房权埠字第x**号,土地证号章集建(93)字第x**。现被告刘xx居住于北屋西四间、西屋三间内。2013年12月20日,刘某5书面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字条4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总)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刘某5的说明、被告提交的分家单、示意图一份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原告主张根据刘某7先后在2003年、2004年手书字条4份,应认定被告对该房产不具有继承权。被告刘xx有异议,认为2003年11月26日、12月1日的字条不是遗嘱,不是其父书写,该字条也不真实,上面四原告的名字是一人书写,另二份没有书写时间不是遗嘱。本院认为,刘某7于2003年11月26日书具的字条、2003年12月1日书具的字条,上述两份字条中,未明确载明继承人的姓名,另两份字条既没有书写时间也无刘某7签名,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字条不能证明其主张。2、被告主张该诉争之房产已于1985年由原被告之父主持抓阄分割,该房产早已分割,不存在重新分割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提交“分家单”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对该“分家单”,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四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从未参与过分家,没有分家的事实存在。该“分家单”,庭审过程中被告本人也自认“当时没有商量成”,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分家单”不能证明所诉争房产已分割的事实,况且该房产现在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7名下,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提交的字条为遗嘱,原被告母亲的遗产部分也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被告兄妹六人中,刘某5书面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通过四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四份字条可以认定原告刘某3对刘某7照顾扶养较多,被告刘xx对刘某7照顾扶养较少。因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房间大小不一,不宜进行实物分割,从有利于生产生活、不损害遗产效用角度考虑,以确定每个继承人份额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3照顾抚养刘某7较多应多分,以分得25%份额为宜;被告刘xx照顾抚养刘某7较少应少分,以分得15%份额为宜;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4三人每人分得所诉争房产的20%份额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章丘市x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章房权埠字第x**号,土地证号章集建(93)字第x**,登记在刘某7名下)一处,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告刘xx继承,具体份额:原告刘某3分得25%份额,原告刘某1分得20%份额,原告刘某2分得20%份额,原告刘某4分得20%份额,被告刘xx分得15%份额。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原告负担840元,被告刘xx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尚 东审 判 员 李  广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