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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曾某甲,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德全,男,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全、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3月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生育一女儿,取名曾某乙,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3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某乙随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生活费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但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子、车子等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如原告同意一并解决,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3月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3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承认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述事实,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虽因感情不和而与被告分居,但其分居时间并未达到二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有上列可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准予离婚是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其他有关请求的前提,被告在答辩中虽提出一并解决财产分割问题就同意离婚,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足见双方在本案中无达成离婚合意的基础。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守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