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礼峰与朱冬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峰,朱冬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7号原告:刘礼峰。委托代理人:周群、姜群娣(特别授权)。被告:朱冬囡。原告刘礼峰与被告朱冬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群、姜群娣,被告朱冬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朱冬囡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454.79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日万分之六点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算);2、被告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建德市三都镇梓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礼锋”与“刘礼峰”系同一人。3、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朱冬囡答辩称:借钱是事实的,但我是帮别人借的,别人是按五分的月息支付原告的,后面别人利息付不起逃走了。这个钱要我还是应该的,但我需要时间来慢慢还。被告朱冬囡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8日止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至2014年9月28日止共7个月的利息10500元,共计支付利息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礼峰与被告朱冬囡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冬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礼峰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冬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礼峰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礼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刘礼峰负担43元,被告朱冬囡负担538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子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