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怪物能量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怪物能量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原公司名称为汉森饮料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2879科罗娜芒斯特大道1号。法定代��人希尔顿.H.史洛斯伯格,总裁。委托代理人赵琳,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5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由怪物能量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154580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茶、方便冰茶、方便茶饮料、方便风味茶、方便风味冰茶、方便风味茶饮料。(商标图样见附图)引证商标由重庆绿康果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90770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植物饮料等。(商标图样见附图)2013年10月10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怪物能量公司就上述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0424号关于第1154580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030424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8907706号“中柑饮业及图”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会引起市场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方式、线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因个案情况���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事实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怪物能量公司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案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30424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怪物能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0424号关于第1154580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怪物能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30424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第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茶饮料”类���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类商品在原料、制作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第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在整体构成、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更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无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怪物能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较为近似,已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怪物能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怪物能量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祥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