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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冰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冰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冰君,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大荔县下寨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冰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冰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冰君于2014年9月10日晚11时许及13日晚11时许,先后二次在自己居住的位于潮阳区城南街道裕通酒店员工宿舍C139房内,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前述地点吸食。2014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冰君在裕通酒店员工宿舍楼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冰君居住的裕通酒店员工宿舍C139房内查获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冰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冰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冰君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冰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冰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冰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