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合正与湛克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合正,湛克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熊合正,男,汉族。被告湛克胜,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了原告熊合正与被告湛克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合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工资5365元;(2)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5365元。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被告湛克胜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盛群鞋材厂已经注销,湛克胜以该厂的名义继续经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处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盛群鞋厂2014年5月份生产记录卡(原件,1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工作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盛群鞋材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湛克胜,该鞋材厂于2007年9月26日因生意清淡而注销。原告陈述于2014年3月到被告经营的盛群鞋厂做手工缝鞋面马克线工作,没有固定、具体的工作时间,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工资报酬。根据盛群鞋厂2014年5月份生产记录卡,原告2014年5月完成的工作量为2786双。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盛群鞋材厂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自2014年3月起在被告经营的盛群鞋厂做手工缝鞋面马克线工作,原告可以拿鞋子回家做,没有固定、具体的工作时间,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报酬。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原告的工作时间可以自行安排,并不受被告的管理,且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盛群鞋材厂注销后并没有再重新登记,而被告现经营的盛群鞋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和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根据盛群鞋厂2014年5月份生产记录卡主张其该月工资8365元加上押金1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4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5365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上述工资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工资536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经济损失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536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湛克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5月工资5365元予原告熊合正。二、驳回原告熊合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仇展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