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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卢柏树与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重字第00001号原告卢柏树,黄冈市滨江磷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梅登梁、杨坤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滨江路。负责人卢显中,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上诉。被告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温泉镇红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群凡,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爱珍。被告张惠利,系蒋爱珍丈夫。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爱国,男,生于1951年7月7日,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新荣。被告汤湖水,系吴新荣丈夫。原告卢柏树与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盾牌公司”)、被告蒋爱珍、张惠利、吴新荣、汤湖水大汽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黄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原告卢柏树、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柏树的委托代理人梅登梁、杨坤进、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盾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群凡、被告蒋爱珍、张惠利的委托代理人靳爱国、被告吴新荣、汤湖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柏树诉称:被告蒋爱珍与张惠利系夫妻关系、吴新荣与汤湖水是夫妻关系,四被告合伙经营硫酸业务,并曾向黄冈市滨江磷肥厂供应过两车硫酸,领取了货款。2008年10月10日蒋爱珍等四被告在被告盾牌公司拉一车硫酸送至黄冈市滨江磷肥厂,卸货过程中硫酸突然冒烟起火,后公安消防部门施救将火扑灭,原告在灭火过程中呼吸道被灼伤。由于被告违法经营危险品及硫酸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368.84元,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辩称:1、我公司具有处置化学危险品相关资格及有合格经过培训上岗人员。2、我公司对被告销售硫酸与硝酸混合废液不知情,该废液来源单位即被告盾牌公司和转卖废酸人员即被告吴新荣、蒋爱珍在向我单位销售废液,未对其中含硝酸情况作出说明,这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黄梅县安监局对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有失公正,法院不应采信。被告盾牌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向原告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销售废酸,不是本案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盾牌公司的起诉。本案应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2、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责任分析表明,被告黄冈滨江磷肥厂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各被告及其他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数个间接原因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各行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和过失的情形。4、原告卢柏树自行委托鉴定存在造假情形,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被告蒋爱珍、吴新荣辩称,本案应属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卢柏树与我二人不存在民事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存放废酸的容器不符技术要求诱发本次火灾事故,同时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按操作程序要求救火,导致有害气体伤害了原告呼吸系统。我二人是黄冈市滨江磷肥厂的业务代理人,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我们的代理行为无关。同时本案中原告卢柏树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尚未终结时进行的,因此原告依据该伤残鉴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汤湖水、张惠利辩称,我二人虽然是蒋爱珍、吴新荣的亲属,但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蒋爱珍、吴新荣是黄冈市滨江磷肥厂聘请的业务员,其有关业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承担。原告卢柏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请求书及原告代理人对张程、安光先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11日火灾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火灾情况证明、黄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硫酸下泄事故调查情况报告。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大小。3、废酸购销合同、中间体分析报告单、计量过磅单、蒋爱珍证词。4、黄梅县人民法院对证人殷明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3、4拟证明着火废酸来源于被告盾牌公司,该废酸含硝酸12%,属危险废物。5、卢柏树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6、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过程。7、医疗费票据计币55434.13元。8、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计币1800元。原告被评定为7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9、交通费票据800元。10、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该厂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毒化学品备案证明。2、卢柏树、卢显中从事危险化学品管理资格证、培训证。3、汤湖水等收到废硫酸款收条。拟证明蒋爱珍、吴新荣是转手经营废酸经营者。被告盾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过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蒋爱珍等四人在2008年9月26日与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有过废硫酸交易,被告蒋爱珍等四人是酸贩子。2、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调查笔录。3、卢显中声明书(已公证)。拟证明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在虚假行为。被告蒋爱珍、吴新荣、汤湖水、张惠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蒋爱珍、吴新荣与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蒋爱珍、吴新荣是被告滨江磷肥厂的业务代理人。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蒋爱珍购进废硫酸是受黄冈市滨江磷肥厂委托,有关责任由委托人承担。3、废酸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蒋爱珍完成了代理义务。4、盾牌公司化验室中间体分析报告单。拟证明废酸质量符合黄冈市滨江磷肥厂要求,答辩人完成了代理义务。5、证人胡某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是在明知废硫酸质量前提下卸货的,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与答辩人无关。6、卢显中、卢柏树、陈大兵出具的凭据一份。拟证明①蒋爱珍、吴新荣是黄冈市滨江磷肥厂聘请的业务员;②废酸已经黄冈市滨江磷肥厂验收入库;③蒋爱珍、吴新荣与原告人身损害无关。7、证人宗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08年10月11日在黄冈市滨江磷肥厂发生火灾事故的废酸是被告盾牌公司提供的。为核实相关案情,本院依法向殷明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对江西省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主任于戈阳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26日及2008年8月31日,被告蒋爱珍、吴新荣与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委托被告蒋爱珍、吴新荣办理有关废硫酸购买事宜。2008年10月10日,被告蒋爱珍代表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与被告盾牌公司订立废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盾牌公司向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提供废酸,双方还对废酸价格、运输方式、货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盾牌公司向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提供废酸一车,约30吨(上述废酸中同时含有硫酸、硝酸两种成分)。上述废酸由殷明以其槽车进行运输(司机是杨栋梁)。2008年10月11日下午4时左右,上述运输废酸的槽车抵达黄冈市滨江磷肥厂并开始向该厂硫酸储槽内卸酸,卸出15吨左右时,硫酸储槽内散发出大量刺激性黄色烟雾(该黄色烟雾由硝酸挥发形成,具有强烈腐蚀性),一段时间后硫酸储槽内起火。原告卢柏树闻讯后即从厂办公楼出来救火,当时原告因均未佩带相关防护器材而吸入有害空气致呼吸道灼伤,此后公安消防部门妥善处理了此次事故,原告因伤势严重均被送往江西省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均系化学性吸入性损伤。卢柏树住院期间是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1月24日。卢柏树共支付医疗费55434.13元。原告卢柏树的伤情经江西省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控制在人民币15000元,后期诊疗时间需3年,同时需陪护一人。被告盾牌公司对该司法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认为受伤至今己8年之久,被告盾牌公司再申请鉴定对原告不公平,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盾牌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主要以生产农药为主的化工企业,涉案废酸是其在生产农药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弃物。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是卢显中个人独资企业,是一家季节性生产企业,该磷肥厂进购废酸用于生产磷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本案中涉及危险化学品肇事事故的废酸是被告盾牌公司在生产农药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弃物,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的产品,故本案案由不应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同时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有权依法选择不同的诉因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综观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过程,并根据原告选择的被告及诉讼理由,本案应定为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藏、储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九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在不具备贮存、利用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为降低生产成本,从外地购取含有硝酸硫酸废酸作为生产磷肥的主要化工原料,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储存含有硝酸废硫酸液储槽未作清理,以致在倾倒废液的过程中遇储槽内的废渣(或含有水、还原剂、易燃物、可燃物),致使储槽内发生剧烈化学反应,引起大量含有硝酸黄色烟雾发生及引起燃烧,是引起原告因吸入有毒化学烟雾受伤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对该起废酸肇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盾牌公司作为一家有较大规模化工公司,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硝酸的硫酸废液未依法进行处置,以致使废液流入不具备处置资格及技术条件的单位,是该起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爱珍、吴新荣代理被告滨江磷肥厂的废酸购销业务,其在代理行为未超过其代理权限,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该两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无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汤湖水、张惠利参与废酸代理业务,故被告汤湖水、张惠利无责任。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辩称,其领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具有化学危险品的经营资格,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虽然具有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资格,但其没有危险化学废物的处置资格,危险化学品与危险化学废物不是同一概念,且恰恰进一步说明其只有在生产过程中具有使用危险化学品,如工业硫酸等生产磷酸的权利,而无利用工业过程中所产生危险废液进行生产谋取超额利润的资格,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盾牌公司辩称,其不是含有硝酸硫酸废液的提供者,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辩称原告卢柏树所作的司法鉴定存在虚假情况,并申请了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柏树的损失认定:医疗费凭医院发票据实计算,至于原告卢柏树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在重审期间并未提供任何后续医疗费票据支持其确需后期治疗诊断证明,故其提出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费的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因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是季节性生产企业,有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按原告请求标准即参照事故发生时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09年度)。护理费的计算按原告请求标准即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将依法酌定,鉴定费凭发票据实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卢柏树因本次事故致身体残疾,精神亦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获得一定数额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予以补偿,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0九年度)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卢柏树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55434.13元、误工费3153元[(67天×17177元/365天)(至鉴定日2008年12月18日)]、护理费1719.01元(44天×1426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224元(1315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9730.14元。上述赔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柏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卢柏树承担1300元,由被告盾牌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柯国华审判员  黎 明审判员  陈 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