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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海峰与被告贡宇涵、周萍等共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峰,贡宇涵,周萍,肖某乙,肖伟民,王佩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940号原告韦海峰,男,汉族,1983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宇涵,女,汉族,1995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翔,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萍,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第三人肖某乙,女,汉族,1997年2月24日生。以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纪朝。第三人肖伟民,男,汉族,1925年12月9日生。第三人王佩玉,女,汉族,1926年9月23日生。以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英(系两第三人之女),女,汉族,1951年12月28日生。以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宁(系两第三人之女),女,汉族,1955年11月6日生。原告韦海峰诉被告贡宇涵、第三人周萍、肖某乙、肖伟民、王佩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贡宇涵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第三人周萍、肖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第三人肖伟民、王佩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英、肖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峰诉称,原告韦海峰与肖某甲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周萍系肖某甲再婚配偶,两人育一女肖某乙。第三人肖伟民、王佩玉系肖某甲父母。2014年7月25日,肖某甲因病去世,留有与被告贡宇涵共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园5幢一单元301室房屋。原告韦海峰作为肖某甲之子,依法应当享有对肖某甲财产的相应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肖某甲与被告贡宇涵共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园5幢一单元301室房屋依法析产,确认肖某甲的份额。被告贡宇涵辩称,一、涉案房屋是被告贡宇涵和肖某甲共同出资购买,属共有财产。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贡宇涵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周萍、肖某乙述称,一、本案不是析产纠纷,而应当是继承纠纷。原告韦海峰因肖某甲的死亡而取得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依法应当以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而不应当在本案中以析产作为案由进行处理。二、第三人周萍与被继承人肖某甲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周萍所享有的份额应当扣除,剩余的部分依法由各继承人按份继承。对于被告贡宇涵享有50%的房产份额不持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肖伟民、王佩玉述称,一、被告贡宇涵辩称其对涉案房屋占有50%的份额,被告贡宇涵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有相应证据,第三人肖伟民、王佩玉予以认可。二、涉案房屋是肖某甲独立购买的,当时有贷款,但后来肖某甲出售位于古林公园的房屋偿还了贷款。家人对于涉案房屋有其他共有人并不知情。当时周萍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其名字没有被同意,对此,周萍非常生气。三、不认识被告贡宇涵,肖某甲死亡时也未见过被告贡宇涵。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海峰(曾用名肖成斌)系肖某甲(曾用名王建新)之子。肖某甲与第三人周萍于XXXX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为第三人肖某乙。肖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死亡。第三人肖伟民、王佩玉系肖某甲父母。2004年5月9日,肖某甲和被告贡宇涵(乙方)与南京农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编号为宁房买卖契字200400808号),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南京市下关区(现鼓楼区)XXXXX一村15号05幢三层301室【即南京市下关区(鼓楼区)XX园5幢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5.48平方米;房款为659024.40元,其中首付款20万元,余款办理房屋贷款手续。2004年10月9日,南京农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肖某甲和被告贡宇涵出具了金额为659024.40元的销售发票。由于贡宇涵购买涉案房屋时仍系未成年人,贡某某作为贡宇涵的法定代理人办理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1日,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鼓楼区)XX园5幢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3.89平方米,丘权号为65XXXX-V-1)登记至肖某甲和被告贡宇涵名下,双方为共有关系,未明确各自份额。现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周萍和肖某乙实际居住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肖某甲名下的房产份额应属肖某甲与第三人周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被告贡宇涵为证明其父亲有相应的支付房款的能力,提交了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借记卡明细。被告贡宇涵陈述,贡宇涵想在南京上学,所以想在南京购买房子,由于肖某甲是贡宇涵的干爹,两家关系很好,双方达成合意,共同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各付一半,贷款部分现在不清楚。第三人周萍陈述,当时支付首付款是被告贡宇涵的父亲贡某某和肖某甲一起办理的;当时周萍提出加自己的名字,由于如果加周萍的名字,就变成三个人共有,份额就会有变化,贡某某和肖某甲都没有同意加周萍的名字。贷款是肖某甲办理的,对于费用的约定以及细节部分因两人均已去世,无法考证。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作人员登记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登记簿、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销售发票、借记卡明细查询及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被告贡宇涵与肖某甲之间对于涉案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由于双方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故依法应认定双方对于涉案房屋视为按份共有;从权属登记来看,双方对于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未进行约定,应当按照各自出资额确定。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肖某甲和被告贡宇涵的出资额,应认定不能确定肖某甲和被告贡宇涵的出资额,结合第三人周萍要求将其也登记为所有权人之一未被同意这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肖某甲和被告贡宇涵享有等额的房产份额,即肖某甲和被告贡宇涵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房产份额。由于肖某甲与第三人周萍系夫妻关系,肖某甲所享有的50%的房屋份额应为肖某甲与第三人周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肖某甲和第三人周萍应各享有涉案房屋25%的房产份额,因肖某甲已死亡,肖某甲所享有的25%的房产份额应为肖某甲的遗产。遗产在未分割前应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现肖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韦海峰和第三人周萍、肖某乙、肖伟民、王佩玉,故涉案房屋25%的房屋份额应为原告韦海峰和第三人周萍、肖某乙、肖伟民、王佩玉共同共有,对于其各自的份额应依据继承法进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园5幢1单元301室房屋(丘权号为65XXXX-V-1)为原告韦海峰、被告贡宇涵和第三人周萍、肖某乙、肖伟民、王佩玉共有,其中被告贡宇涵享有50%的房产份额,第三人周萍享有25%的房产份额,剩余25%的房产份额由原告韦海峰和第三人周萍、肖某乙、肖伟民、王佩玉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原告韦海峰和第三人肖某乙、肖伟民、王佩玉各负担446元、被告贡宇涵负担4463元、第三人周萍负担2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