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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盛金龙与张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金龙,张国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7号原告盛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酉庆,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利。原告盛金龙与被告张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金龙诉称被告经营金华市金东区飞进玻璃工艺制品厂,原被告之间具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背板材料。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结算2014年9月30日前双方往来账目,并由被告本人出具尚欠原告货款51925元的欠条一份。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9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金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国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国利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背板材料。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52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金额并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利欠原告盛金龙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利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却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盛金龙要求被告张国利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金龙货款人民币51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保全费540元,合计1089元,由被告张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