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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绍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剑及韦某情、王某拢(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实安路某某生活超市门口对开路段遇到谭某祥、李某妹。因韦某情与谭某祥、李某妹有感情纠纷,于是伙同黄某剑、王某拢追打谭某祥,过程中黄某剑持一把摩托车防盗锁,韦某情持一根棍,王某拢持一把西瓜刀,三人对谭某祥实施殴打,致谭某祥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祥右胫前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余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1cm,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祥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剑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韦某情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李某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金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均安���出所及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黄某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