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河峰与被告蔡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峰,蔡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河峰,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蔡玉斌,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张河峰与被告蔡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斌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河峰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蔡玉斌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河峰借款人民币(下同,略)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还清。当日,被告蔡玉斌向原告张河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玉斌偿还原告张河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玉斌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蔡玉斌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河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张河峰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河峰与被告蔡玉斌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玉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河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蔡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朝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慧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