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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郑某甲,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6日生育婚生子郑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极少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与前女友一起开店,且同住一室。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精神严重受损,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3、价值约2万元的金银首饰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关系尚好,后来孩子出生成长,精力有所分散。原告所述被告和前女友一起生活的问题,属于误会,当时被告和四五个人合租一套两房一厅的房子,并非是同居一室。原告的脾气较急躁,原被告沟通时间较少,因为被告上晚班较多,白天要睡觉。原被告是在一家餐厅相识至今,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性质是了解的,被告做的事情也都和原告说过,但是原告有想法也不说出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2008年3月在一家餐厅工作时相识,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6日生育婚生子郑某乙。婚后,原告在家专职抚养婚生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期原被告因一些生活琐事以及沟通方式存在问题而发生纠纷。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在离婚问题上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婚生子。近期虽因一些生活琐事、沟通方式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婚生子抚养、分割共同财产等其他诉求亦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和支持,双方的夫妻关系是有希望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晋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安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